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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毛合全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合全,李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刑初81号公诉机关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合全,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2006年1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8月21日减刑释放。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l月24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汨罗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游,男,l984年9月11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2015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于2015年9月10日由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4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合全、李游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因两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当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合全、李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l2月期间,被告人毛合全伙同被告人李游经商量后在汨罗市荣家路二中教师新村、湘阴县文星镇长岭社区远大安置小区、汨罗市高泉南路鸿园小区等地实施入户盗窃作案八起。在盗窃的过程中,由被告人李游先敲门确定屋内是否有人,在确定屋内无人后,由被告人毛合全用T字型开锁工具开门进入屋内进行盗窃,被告人李游则在楼梯间望风。两被告人通过此方式盗得现金、香烟、手机、黄金首饰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6400余元。此外还有被盗的部分黄金首饰、香烟等物品因不符合价格鉴定条件,鉴定机构不予受理,未作价值认定。2017年1月5日,被告人毛合全、李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两被告人到案后共退还赃款人民币50000元,并发还被害人。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毛合全、李游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出具的领条、部分被盗物品的发票、作案现场指认照片、汨价认定函[2017]B15、53、5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冯某、张某、巢勇、任某、熊某、潘某、罗某、曾某、高某的陈述、被告人毛合全、李游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合全、李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且盗窃数额达“数额巨大”标准的50%,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合全、李游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毛合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李游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毛合全辩称,盗窃高某的现金只有二三百元,没有3000元。其他属实。被告人李游辩称,盗窃高某的现金只有300元左右,没有3000元。其他属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l2月期间,被告人毛合全伙同被告人李游经商量策划,后在汨罗市荣家路二中教师新村等地实施入户盗窃作案八起。在盗窃的过程中,由被告人李游先敲门确定屋内是否有人,在确定屋内无人后,由被告人毛合全用“T”字型开锁工具开门进入室内进行盗窃,被告人李游则在楼梯间望风。两被告人通过此方式盗得现金、香烟、手机、黄金首饰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3700余元。此外还有被盗的部分黄金首饰、香烟等物品因不符合价格鉴定条件,鉴定机构不予受理,未作价值认定。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毛合全、李游骑摩托车窜至汨罗市荣家路二中教师新村,后进入1栋202室被害人冯某家,在冯某家卧室衣柜内盗得一套黄金首饰(包括一对黄金耳钉、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及一个黄金金圈)及两条和天下香烟,在床头柜抽屉内盗得一枚黄金戒指及一对白金耳钉。被告人毛合全、李游在教师新村盗窃得手后又骑摩托车窜至湘阴县文星镇长岭社区远大安置小区,后进入3栋302室被害人张某家,在张某家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盗得一枚女式黄金戒指,在衣柜内盗得一条硬装蓝芙蓉王香烟、4包软装蓝芙蓉王香烟及两包硬装蓝芙蓉王香烟。两被告人将盗得的黄(白)金首饰及香烟以11000余元销赃。经鉴定,被盗的两条和天下香烟价值l800元,被盗的芙蓉王香烟价值共计660元。被盗的黄(白)金首饰因不符合价格鉴定条件,均未作价值认定。2、2016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毛合全、李游乘坐汽车窜至汨罗市荣家路二中教师新村,后进入7栋301室被害人巢勇家,在巢勇家卧室衣柜抽屉内盗得一元面值的现金共l000元及一根金条。之后,两被告人窜至教师新村6栋502室被害人任某家,在任某家卧室衣柜抽屉内盗得一枚白金戒指及一条黄金项链。之后,两被告人又窜至教师新村4栋302室被害人熊某家,在熊某家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盗得现金13000元,在衣柜保险柜内盗得现金1000元及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一个千足金吊坠、4枚戒指及一个银手圈。最后,两被告人窜至教师新村4栋202室被害人潘某家,在潘某家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盗得一对黄金耳环。两被告人将盗得的上述黄(白)金首饰以8000余元销赃。被害人熊某提供的发票证明其被盗的千足金吊坠的购买价格为449元,其余被盗的黄(白)金首饰因不符合价格鉴定条件,均未作价值认定。3、2016年12月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毛合全、李游乘坐汽车窜至汨罗市高泉南路鸿园小区A栋东单元601室被害人罗某家,在罗某家卧室衣柜内盗得400元左右的零钱及一条金圣香烟,在床头柜抽屉内盗得一条黄金项链、一枚女式黄金戒指及一个羊型银制品。之后,两被告人又窜至汨罗市老汽车站1栋1单元5楼被害人高某家,在高某家卧室抽屉内盗得一台白色0PPOA37手机、300元左右的现金、一条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一个黄金金圈、一个用红绳穿着金粒的手圈等。经鉴定,被盗的00POA37手机价值400元,被害人罗某提供的发票证明其被盗的黄金项链的购买价格为5523元港币,其余被盗的黄(白)金首饰及金圣香烟因不符合价格鉴定条件,均未作价值认定。两被告人将盗得的黄(白)金首饰、香烟及手机等以6000余元销赃。两被告人各分得赃款3600元。2017年1月5日,被告人毛合全、李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两被告人到案后共退还赃款人民币50000元,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毛合全、李游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证明两被告人均系抓获到案。犯罪时均达刑事责任年龄。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证明两被告人以前受刑事处罚的情况;被告人李游前罪羁押情况及其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3、被害人出具的领条。证明两被告人退赔5万元,并发还被害人。4、部分被盗物品的发票。5、作案现场指认照片及部分作案路线截图。证明两被告人的盗窃地点等。6、汨价认定函[2017]B15、53、5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部分被盗物品价值及部分金器因公安机关提供资料不全等原因不能鉴定。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盗窃地点等相关事实。8、被害人冯某、张某、巢勇、任某、熊某、潘某、罗某、曾某、高某的陈述。证明了被盗时间、被盗物品等。其中,高某陈述报案前一天,她发现家里被盗,她报警了。她床头柜里一个放红包钱的皮包不见了,红包钱是她平时吃酒席拿回来的,面值100元的有1000左右,还有一些面值为50、20、10元的,加起来有3000元。另外被盗银项链三根、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银戒指一个、白金戒指一个、用红绳穿着几个金粒的手圈一个、黄金手圈一个。9、被告人毛合全的供述。除盗窃高某家外,其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在高某家盗窃的供述,其前两次供述偷得面值10元、20元的现金300余元、一台OP**手机、一个金戒指、一条白色项链。第三次供述偷得的现金总额不记得,还偷了一台OP**手机、银项链一根、黄金项链一根、白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一个、白金戒指一个、银戒指一个,还有一个用红绳穿着金粒的手圈。这次盗窃李游望风,他进房间实施盗窃。这次每人分了3600元。10、被告人李游的供述。对在高某家实施盗窃其第一次供述偷得几百元零钱、一个戒指、一条项链。第三次供述他望风,毛合全进去之后出来,从口袋中拿出的东西有白金项链、白金戒指、黄金项链、黄金戒指、一些银器和一台OP**手机,散钱没仔细算,不知具体多少。金器、烟卖了6000余元,每人分3600元。被告人李游对其他盗窃事实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合全、李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均提出在高某家盗得的现金只有300余元。经查,本次盗窃由被告人毛合全入室实施,被告人李游在室外望风,被告人毛合全被抓获后第一、二次均供述在高某家偷得现金300元左右,金器、烟变卖后两人各分得3600元。分赃金额与供述的盗窃现金、销赃金额总额基本吻合。被害人虽然在被盗第一时间报案,证明被盗现金3000余元,但经本院核实,其被盗现金的来源是其在当地“吃酒席”时主家发的红包,都放在卧室的床头柜抽屉,被害人从什么时候开始储存红包、中途是否有人拿红包的钱使用不能说清楚,且其又说至少有两千元。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被盗现金系平时积攒的小额红包,能确定其没有进行过清点,不能确定具体数额,而被告人被抓获后就供述在高某家偷得的现金只有300余元,且与被告人后供述的分得的赃款来计算被盗现金,二者能基本吻合。故本院对被告人的辩解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盗得被害人高某现金3000余元的事实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人盗窃总金额不足数额巨大的50%,对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情节严重”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毛合全、李游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毛合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游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两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还盗窃有金器,因故虽没有价值鉴定,但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毛合全、李游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人民币5万元,可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合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撤销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5)云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游宣告执行缓刑的部分。被告人李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剔除前罪羁押141天,即从2017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陶立安审 判 员  吴志勇人民陪审员  吴 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二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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