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5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佩风、陈建丽等与王成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佩风,陈建丽,王成龙,王海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5民初459号原告王佩风,女,1964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原告陈建丽,女,2004年4月1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录(系陈建丽父亲),男,55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成龙,男,1986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尚义县。被告王海平,男,1996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原告王佩风、陈建丽与被告王成龙、王海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提出其需要继续住院治疗,本院于同年7月1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4月27日裁定恢复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奋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中午12时许,被告王成龙帮其小舅子被告王海平挪动正在修理中的黄色红岩金刚自卸车时,因修理中的自卸车车斗抬起,将路边电杆上的线缆挂住,致使车两侧的电线杆折断,将骑摩托车途经现场的二原告被落地电线砸伤、摩托车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尚义县医院住院治疗,为了维护原告利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摩托车损失费,共计33824.84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中午12时许,被告王成龙帮被告王海平挪动他人正在修理中的自卸车时,因车斗抬起,将路边电杆上的线缆挂住,致使车两侧的电线杆折断,将骑摩托车途经现场的二原告被落地电线砸伤、摩托车受损。原告王佩风被尚义县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眉弓皮肤裂伤、右前臂软组织伤。原告陈建丽为头部外伤。原告王佩风于2016年7月12日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眼科门诊支出医药费266.7元,13日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门诊支出挂号费8元,14日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骨科门诊支出检查费390元,15日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骨外科门诊支出医药费66.1.元。原告王佩风医疗费共计12024.2元。原告陈建丽在尚义县医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963.64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成龙帮助被告王海平挪动他人车辆过程中致二原告受伤,被告王海平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过程中被告王成龙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王佩风主张医疗费12024.2元、误工费5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2220元、交通费245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对原告陈建丽主张的医疗费963.64元、交通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同意赔偿。二被告对原告王佩风主张的护理费7400元、陈建丽主张的护理费1100元,同意赔偿2000元,根据二原告受伤情况和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赔偿王佩风4000元、陈建丽100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1660元,同意赔偿500元,本院酌情认定赔偿1000元。被告王成龙应赔偿原告王佩风医疗费12024.2元、误工费5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2220元、交通费245元、护理费4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共计27011.2元。被告王成龙应赔偿原告陈建丽医疗费963.64元、交通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000元,共计2653.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龙赔偿原告王佩风医疗费12024.2元、误工费5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2220元、交通费245元、护理费4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共计27011.2元。被告王海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王成龙应赔偿原告陈建丽医疗费963.64元、交通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000元,共计2653.64元。被告王海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摩托车损失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王佩风、陈建丽负担20元,被告王海平负担230元,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奋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温艳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