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黄家勇、杨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家勇,杨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拟稿纸(2017)皖11民申13号份数:缓急:急标题:合议庭成员(签名):××××年××月××日拟稿人(签名):××××年××月××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申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家勇,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兵,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芳,女,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再审申请人黄家勇因与被申请人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滁民一终字第0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家勇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股东投资法律关系,原审认定为民间借贷适用法律错误;2、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杨芳、徐昌虎签名确认的承诺书证明杨芳六次汇款皆是向滁州克莱帝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前述承诺书已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且与滁州克莱帝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清产核资审计报告相映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民终232号民事判决否认其证明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确认承诺书证明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杨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杨芳提交意见称:1、黄家勇未依《股权协议》约定为杨芳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滁州克莱帝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未签发出资证明书,依据2010年7月12日《公司转让协议书》,杨芳已退出公司并未取得股东身份,与黄家勇之间不是股东投资法律关系;2、《承诺书》内容违背客观事实,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矛盾,不应采信;3、杨芳并非滁州克莱帝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清产核资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联。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该案的客观事实,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及答辩意见,本案审查焦点是:杨芳与黄家勇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杨芳、徐昌虎于2012年6月10日签名确认的《承诺书》对本案是否具有约束力。杨芳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六次向黄家勇账户汇款77万元,有杨芳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在卷佐证,黄家勇在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对其谈话笔录中亦予认可,杨芳据此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黄家勇抗辩杨芳汇款系履行对滁州克莱帝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义务,其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黄家勇向本院提交杨芳、徐昌虎于2012年6月10日签名确认的《承诺书》证明其主张,因该份《承诺书》已被本院(2016)皖11民终232号民事判决否认其证明力,黄家勇在本案中再以之前生效裁判否定的《承诺书》抗辩杨芳的诉请,其证明力显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而原审认定的事实有金融机构的汇款凭证在案可查,原判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认定杨芳与黄家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的理由,显然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黄家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家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高平审判员蔡太传审判员闫真二○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樊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