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青、姚勇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姚勇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7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青,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羁押,2016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大为,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勇民,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羁押,2016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江战辉,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冰,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青、姚勇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继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青及其辩护人李大为,被告人姚勇民及其辩护人江战辉、谢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青、姚勇民在本市丰台区西罗园北路金鳞世纪KTV歌厅内,因侯继伟与被害人王某1在过道碰撞后发生争执,被告人王青、姚勇民伙同侯继伟、马朝宁、李稳(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王某1打伤,致王某1脾破裂、腹膜炎及腹腔积血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王青在河北省深州市工商银行深州支行被河北省深州市公安局北溪村派出所民警查获。2016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人姚勇民在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镇杨树林村路边被河北省承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查获。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青、姚勇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青辩称:我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告人王青的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青实施了伤害行为,也证明不了被告人王青与其他同案犯形成了共同伤害被害人王某1的故意,也排除不了王青进入包间之前犯罪行为已经既遂这一合理性怀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青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青并非本案的引起者,在本案发生之前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被害人王某1的损失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如法院不采纳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请把握被告人王青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姚勇民辩称:我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姚勇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被告人姚勇民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姚勇民无罪;若法院对其有罪判定,请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姚勇民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因素,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青、姚勇民在本市丰台区西罗园北路金鳞世纪KTV歌厅内,因侯继伟与被害人王某1在过道碰撞后发生争执,被告人王青、姚勇民伙同侯继伟、马朝宁、李稳(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王某1打伤,致王某1脾破裂、腹膜炎及腹腔积血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2016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王青在河北省深州市中国工商银行深州支行内被河北省深州市公安局北溪村派出所民警查获。2016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人姚勇民在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镇杨树林村路边被河北省承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王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9日20时许,我和我的朋友王军、王某2到丰台区西罗园北路金鳞世纪歌厅唱歌。22时许,我去上厕所,在楼道内碰上一名男子,我和他撞了一下,他就用手打了我脑袋一下,他要走,我就拦着他,后来不知从哪出来五六名男子,什么也没说就打我,我就往屋里跑,他们追着打,后来我就不知道了,等我醒来已经在医院了。打我的人我不认识。我被打时王某2在,我当时喝多了。经其辨认指出,侯继伟就是在楼道与其发生碰撞并殴打其的男子。2、罪犯侯继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的一天21时许,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姚某、姚勇民、李稳、王青、马朝宁,还有两名叫不出名字的男子(姚某的朋友),我们8个人一起到丰台区西罗园附近的金鳞世纪歌厅唱歌喝酒。22时许,我和李稳出了包间一起上厕所,对面过来一名男子撞了我一下,我说:“你撞了我也不说对不起。”对方男子说:“对不起。”这时和对方男子一起的女子说:“都说对不起了,你还想怎么着?”我对那女子说:“你会说话吗?”说着我就打了男子一拳,记不清打在头部还是上身了。女子和男子继续往前走,李稳就追上去骂他们,这时姚勇民也来了,我和姚勇民一起去追李稳,追到对方的包房,当时包房里有三名男子和一名女子,李稳从茶几上拿一个啤酒瓶砸在刚才撞我的男子头上,对方倒沙发上了,姚勇民上去踹对方身上几脚,马朝宁好像拿酒瓶子砸对方了,砸哪没注意,王青用水果盘打对方了,打哪没看清。我就在楼道里打了对方胸部一拳,我进包间后一直在拉架,没动手,姚某也没动手。过了一会儿,歌厅服务员就来了,把我们这帮人拽出来,后来我们就离开了歌厅。对方男子头部的伤是李稳用啤酒瓶子打的,身上的伤应该是姚勇民用脚踹的。我在对方男子的包房里,曾将该男子推倒在沙发上。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王青就是在包间内对被害人进行拳打脚踢殴打的男子;李稳就是在包间内对被害人进行拳打脚踢殴打的男子;被告人姚勇民就是在包间内对被害人进行拳打脚踢殴打的男子。但当时醉酒,不记得三人的具体动作。3、罪犯马朝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的一天21时许,我、姚某、姚勇民、李稳、侯继伟,还有两名我叫不出名字的男子(姚某的朋友)等人一起去了丰台区西罗园附近的金鳞世纪歌厅一层555包房唱歌喝酒。23时许,姚勇民的女友跑来说姚勇民打架了,我和姚某就跑出去跟着他女友到了C区一个包房,当时姚勇民、侯继伟、李稳,还有一名姓王的男子在包房里,有一名中年男子坐在沙发上,还有两名陌生男子站在门口,我看见姚勇民打了中年男子右肩一拳,把男子打倒在沙发上,又用脚踢了男子身上一下,我顺手从茶几上拿了一个酒瓶或者玻璃杯朝中年男子扔过去,砸在中年男子右肩部,这时姚某把我拉住了,后来我们就离开了歌厅。我到包房后看见中年男子头部已经流血了。对方头部的伤应该是李稳用啤酒瓶子打的。后来我听侯继伟说我进包房之前,李稳用酒瓶打了中年男子头部一下,姓王的男子也对对方男子拳打脚踢,后来又用歌厅的瓷质果盘打对方男子。我到包房之后没有看见侯继伟动手,但是后来听说侯继伟在楼道里追着对方男子打来着。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姚勇民在案发时对一名中年男子拳打脚踢,先打了中年男子右肩一拳,又踢了中年男子右腿,后又用拳将中年男子打倒在沙发上;李稳已经在案发地,具体行为没看清楚;侯继伟也在包房内,但是没有看见他动手打架。4、罪犯李稳的供述证实:2013年秋天的一个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记得那天是姚某过生日,当天他请我、姚勇民、侯继伟、王青、“小马”、韩起龙在陶然花园酒店吃饭,吃饭时每人都喝了白酒、啤酒。吃完饭我们几个人先后乘出租车到丰台区西罗园金鳞世纪KTV去唱歌,具体哪个包间我不记得了,之后又来了几名我不认识的男子,我们一共10个人左右。我记得大概唱了20多分钟歌,我和姚勇民去厕所,回来的时候,听见侯继伟喊姚勇民,我就和姚勇民顺着声音跑了过去,看见侯继伟和一名男子正在厮打,那名男子看到我和姚勇民跑了过去就退进他的包间,我和姚勇民、侯继伟跟着进了那个男子的包间,侯继伟继续上前和那名男子厮打。我看见桌子上有空的啤酒瓶,就拿起一个啤酒瓶向那名男子的头部砸去,当时啤酒瓶子碎了,那男子的头部破了,流血了,抱着头站在原地。这时王青和“小马”也冲了过来,“小马”进来后就用脚踹了那名男子肚子一脚,将那男子踹到沙发上,那男子继续抱着脑袋坐在沙发上,我想继续找东西打这名男子,看见王青拿起果盘架子,由于我的个子小,被他们挤到了后面,他们具体怎么打的我就不知道了。这时姚某进了包间,对我们喊了一声,具体说什么我不记得了,意思是不让他们打了,将我们制止了,我们就回到了我们的包间。姚某进来说:“你们惹祸了,还玩什么呀?”我和侯继伟、姚勇民、韩起龙就坐出租车走了,其他人怎么走得不记得了。我就是用啤酒瓶子打了那名男子的头部,将他的头部打破了,啤酒瓶子碎了。姚勇民肯定打那名男子了,但是具体怎么打的,打那名男子哪了我没有看见。“小马”进来时用脚踹了那名男子腹部一脚,将那名男子踹在沙发上,其他的我就没有看见。我看见王青手里拿着果盘架子,具体怎么打的,打在那个男子哪了,我没有看见。侯继伟肯定打那名男子了,但是具体怎么打的,打那名男子哪了我没有看见。那名男子的头部被我打破了,其他的我不清楚。5、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9日17时许,我和王某1及他的一个朋友一起吃饭喝酒。当日22时许,我们三人一起去了西罗园金鳞世纪歌厅,王某1说出去去趟厕所,过了一会儿,王某1回来,他后面跟着进来三名男子,我问他们有什么事,其中一名男的让我别管,并把我推倒在沙发上,他们三名男子就围着王某1,接着我听到啤酒瓶碎的声音,过了一会儿,对方就离开了。我问王某1怎么回事,他说去厕所时碰了对方一下,我看到王某1的左手在流血,就扶他下楼,警察来了问怎么回事,王某1说被人打了肚子疼,后来他躺在地上吐了,我就拨打了“120”,把王某1送到了医院。当时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清,就王某1和对方三名男子打架。6、证人姚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的一天22时许,我到金鳞世纪歌厅555包房找马朝宁,当时包房里有“王哥”、“齐哥”、“李哥”、侯继伟、韩启龙,我们在555包房唱歌喝酒。后我去A03包房找别的朋友,过了一会儿,服务生喊我说555包房的客人打起来了,我到C区他们打架的包房,看见我们这边有马朝宁、侯继伟、“李哥”和“王哥”在里面,马朝宁没拿东西,“李哥”拿着果盘架子,“王哥”拿了一个啤酒瓶,侯继伟没拿东西,正在打对方一名男子。马朝宁用脚踹了被打男子,“李哥”拿果盘架子打那名男子右侧头部和肩部,“王哥”拿啤酒瓶往被打男子那扔,扔到墙上啤酒瓶就碎了,应该崩到被打男子的身上了。对方有两名男子,被打男子抱头坐在沙发上,另外一名男子站在一旁,后来有人说报警了,我们这方人就走了。我没有参与打架,马朝宁、侯继伟、“李哥”、“王哥”参与了。我弟弟姚勇民也去了打架的包房,当时他拿了啤酒瓶,但是他打没打我没看见。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王青就是自己的朋友,被告人姚勇民就是自己的堂弟,李稳就是自己的司机,案发时均在现场。7、证人佟某证言证实:我是金鳞世纪歌厅的服务员。2013年11月19日23时许,我在金鳞世纪歌厅C02房间陪一名40多岁的男子,后来客人要去厕所,我见他酒喝的不少,就陪他去厕所。在走廊里,迎面走来两名男子,一个胖子和一个瘦子,我陪的客人在和他们互相错身的时候,胳膊碰了一下,我陪的客人停下来看对方,对方男子冲他说:“看什么看?”我怕打架就推着客人往包间走,对方男子回头看,还骂了一句,我这方客人没还嘴,我们回了C02包房。我还在门口没进去时,那两名男子就冲进了包房打我陪的客人,我一看打架了就跑到歌厅吧台去叫服务生,打架时我没在现场。8、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9日晚上,我在金鳞世纪娱乐城上班。23时许,我正在歌厅的前台坐着,有一名服务员过来跟我说C02的客人打起来了,我就赶紧过去了。我在走廊里看到有四五名陌生男子从C02房间往外走,很着急的样子,我没有问,就进了房间。我看到有两名陌生男客人坐在沙发上,他们脸上有皮外伤,有一些血迹,身上有很多大脚印,地上有碎的啤酒瓶和玻璃杯,我问他们是否需要帮助。其中一个说被打了,要报警,另一个说不用了,随后这两人就离开了歌厅。20日2时许,民警来了,说被打的客人报警了。9、证人韩某证言证实:我是金鳞世纪歌厅的服务员。2013年11月19日18时许,一个姓姚的客人给我打电话说他过生日,让我去吃饭,我和领班于哲就去了,屋里有十多个人,都是姓姚的亲戚朋友,我只认识一个姓马的。吃完饭后我们几个人到KTV唱歌,是我联系订的555房间,我在房间待了十分钟左右,有熟人找我,我就去别的房间了。等我准备回555房间时,在C区楼道里看见姓马的男子了,我进到房间后看见只有姓姚的一个人在屋里,说其他人喝多了,在外面闹事,让我忙我的去,我就离开了555房间,后来没再回去。我没看见打架的过程。10、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1外伤造成脾破裂、腹膜炎及腹腔积血,医院行手术治疗,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构成八级伤残。11、视听资料证实:金鳞世纪歌厅监控录像显示22时21分许,王某1、王某2和王军进入该歌厅,23时30分许,王某1和一名女服务员与侯继伟和李稳在歌厅楼道内过路时发生碰撞,王某1和女服务员回到自己包房内,李稳和侯继伟也相继进入该包房。12、本院(2015)丰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丰刑初字第18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侯继伟、马朝宁、李稳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及侯继伟、马朝宁已赔偿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元并已履行的事实。13、被告人王青、姚勇民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王青、姚勇民的身份情况。14、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青、姚勇民被查获的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青、姚勇民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青、姚勇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青、姚勇民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青、姚勇民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相悖,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二、被告人姚勇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春生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人民陪审员 王连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