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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2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朱昌森与被告刘国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昌森,刘国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青0122民初1303号 原告:朱昌森,男,1977年11月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 委托代理人:张桂兰(原告之妻),女,1975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 被告:刘国元,男,1980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拦隆口镇。 原告朱昌森与被告刘国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昌森之委托代理人张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昌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朱昌森与被告刘国元系朋友关系。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以其妻子住院及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二次借款共32000元。原告索要时,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事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刘国元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刘国元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2009年6月被告分别以其生病住院及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共借款32000元。2015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到朱昌森现金32000元,借款人刘国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刘国元依法应当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逾期后,被告刘国元未按约定向原告给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其违约责任。被告刘国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借款32000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国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昌森借款3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刘国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严娟 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