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与史梅香、韩俊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史梅香,韩俊峰,呼和浩特市天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贾全保,刘伟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贵明,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媛,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欣,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梅香,住山西省偏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金龙,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俊峰,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金龙,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天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贾全保,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原审被告:刘伟伟,呼和浩特市天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府兴营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史梅香、韩俊峰、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天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辅公司)、贾全保、刘伟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6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房屋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所有,史梅香亦非府兴营村村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关于史梅香与府兴营村委会、天辅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应予以审慎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应在查明前述事实后示明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字第600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072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马国民审判员 鄂晓红审判员 孙 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乌日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