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候艳科、马占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候艳科,马占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候艳科,女,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占春,男,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成,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炳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博,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候艳科因与被上诉人马占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1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候艳科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材与被上诉人马占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成、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候艳科上诉请求:请求二审在(2016)豫0781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的基础上,增赔9342.45元。事实和理由:1、马占春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已被公安交警部门鉴定为机动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上路应购买交强险,马占春没有购买是其自己的过错,不能把在交强险内赔付的责任转嫁到候艳科身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一审在已查明马占春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属机动车范围的事实,却不让其按照机动车责任进行赔付不妥。2、候艳科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流产对候艳科精神伤害极大,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低,应增赔7000元,其它诉求合理也不应减少。一审只判保险公司赔偿7434.12元,还应返还马占春3523.38元错误。综上,马占春驾驶的四轮电动车为机动车,就应按机动车责任进行赔付。除一审判赔外应增赔。马占春答辩称:1、马占春购买的电动车系合法生产销售,保险公司只按非机动车办理保险手续。客观上无法投保交强险,不应当要求马占春承担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正确;2、候艳科要求马占春先行承担交强险限额的请求不能成立。候艳科胎儿的流产不是因本事故造成的。事故发生后,马占春主动送候艳科到医院检查,经B超、CT等检查,胎儿一切正常,不会因事故而流产。但通过检查发现候艳科怀的胎儿系唇裂,畸形(病历可查)。候艳科因此主动流产。对此,其流产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与本事故无关。马占春不应对其流产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该赔偿其精神损失。候艳科要求增加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更是无理要求。为此,马占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扣除该部分费用。综上,候艳科的上诉理由不足,于法无据。请求二审公正判决。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合理;侯艳科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交其花费药费的票据,庭后没有补交,一审法院在没有票据的情况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药费,没有事实依据,保险公司认为应将该部分判决减去,其他意见同马占春的答辩意见。候艳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保险公司、马占春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6299.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元09月08日13时30分许,马占春驾驶电动四轮车在卫辉市××××里与候艳科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候艳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未当场报警,而是于2016年9月2日书面报警。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调查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对该事故中候艳科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或正常行驶陈述不一致,两车发生碰撞时的状态陈述不一致,故该起交通事故无法认定责任,并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事故证明后送至双方当事人。事故发生后,候艳科被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4天,治疗陆续花费9801.33元,其中马占春垫付医疗费6523.38元,候艳科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2、中期妊娠引产一死婴;3、中度贫血;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月后复查血常规及盆腔彩超;2、禁房事,盆浴6周,建议休息1月;3、不适随诊;4、头外伤休息1个月。马占春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商业险限额为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调查认定,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事故证明并于2016年10月27日送至双方当事人,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候艳科的损失:医疗费以查明数额9801.33元,其中马占春垫付医疗费652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候艳科主张750元(50元/天×15天=750元)不合理,不予支持,实际住院14天,参照新乡地区一般出差人员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营养费,候艳科主张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450元)不合理,不予支持,实际住院14天,营养费酌定为210元;误工费,候艳科主张6250元(79天×79.38元/天=6250元)不合理,不予支持,实际住院14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误工期限确认44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79.04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477.76元;护理费,候艳科主张2572元(84元/天×30天×1人=2572元)不合理,不予支持,实际住院14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83.51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169.14元;精神抚慰金,侯艳科主张1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综合情况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868.23元。马占春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经交警队委托鉴定,因有关性能参数超过非机动车的相关标准而被鉴定为机动车,从而被交警队在处理事故时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进行处理,此仅是在行政领域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超过非机动相关标准的电动车所作出的认定,不必然在民事赔偿领域产生影响,因超过非机动车相关标准的涉案电动车在现实中无法投保交强险,也就不能由保险公司转嫁交强险限额内的风险,故不能苛求超过非机动车相关标准的电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候艳科、马占春互负同等责任。根据本案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50%即7434.12元;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马占春赔偿候艳科精神抚慰金3000元,事故发生后,马占春已垫付6523.38元,相互折抵后,候艳科应返还马占春3523.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候艳科损失7434.12元。二、驳回候艳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候艳科承担330元,由马占春承担120元。二审中,候艳科、马占春、保险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马占春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侯艳科各项损失的问题。候艳科上诉称一审未判决马占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不妥,二审应予纠正。本院认为,候艳科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一、马占春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因有关性能参数超过非机动车的相关标准而被鉴定为机动车,从而被该大队在处理事故时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进行处理,此仅是在行政领域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超过非机动相关标准的电动车所作出的认定,不必然在本案民事赔偿领域产生影响。其二、因超过非机动车相关标准的涉案电动车在现实中无法投保交强险,也就不能由保险公司转嫁交强险限额内的风险,故不能苛求超过非机动车相关标准的本案电动车所有人马占春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关于侯艳科要求在一审判赔的基础上增加赔偿有无依据的问题。侯艳科上诉称一审判赔其各项损失偏低,二审应增赔9342.45元。经审查,事发后候艳科被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9801.33元。一审计算候艳科的医疗费980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4天,参照新乡地区一般出差人员补助标准15元/天;误工费按住院14天加上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79.04元/天;护理费按14天,期间1人护理,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83.51元/天;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一审根据之上事实对侯艳科各项损失的计算并无不当,因此侯艳科的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候艳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刘艳利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雪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