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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执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吕成、郑海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成,郑海浪,周小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673号申请执行人:吕成,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郑海浪,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周小琴,女,199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吕成与被执行人郑海浪、周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75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郑海浪、周小琴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吕成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海浪、周小琴支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12.5元、执行费39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郑海浪、周小琴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郑海浪、周小琴尚应支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12.5元、执行费39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郑海浪名下有浙B×××××的车辆已被查封,但车辆下落不明无实际扣押到位,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吕成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67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励哲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赖 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