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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5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赵素真与刘学林、郑州市钢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素真,刘学林,郑州市钢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5662号原告:赵素真,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林,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郑州市钢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开发区经北二路,注册号410198100003896(1-1)。法定代表人:郭玉伏,任经理。原告赵素真与被告刘学林、郑州市钢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郑州市钢联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赵素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素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学林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2、被告刘学林返还原告货款58312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学林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刘学林购买郑州市钢联商贸有限公司的钢材300吨,每吨计价251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8日、6月25日向被告刘学林及其指定的郑州市钢联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汇款233728元和500000元,后被告刘学林交付原告60吨价值150600元的钢材,但拒不交付剩余240吨钢材,且已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刘学林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素真与被告刘学林口头达成关于购买郑州市钢联商贸有限公司的钢材300吨、每吨计价2510元的协议。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8日和6月25日向被告刘学林及其指定的郑州市钢联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汇款233728元和500000元,后被告刘学林交付原告60吨价值150600元的钢材,但未交付剩余240吨钢材,且未返还剩余的583128元货款,现原告已与被告刘学林失去联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赵素真与被告刘学林之间关于买卖钢材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全面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赵素真要求与被告刘学林解除钢材买卖合同、返还剩余货款,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赵素真与被告刘学林口头达成的钢材买卖合同;被告刘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素真货款583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1元,由被告刘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汝成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李 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易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