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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魏小阳王建伟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伟,魏小阳,郑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4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伟,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被告人魏小阳,男,1990年5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郑科,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永川区。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8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伟、魏小阳、郑科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伟、魏小阳、郑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王建伟伙同魏小阳、郑科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酒吧共同实施盗窃,三人进行具体分工后,于当晚21时许到重庆市渝中区日月光广场“某某”酒吧,23时许王建伟、魏小阳、郑科趁酒吧舞台跳舞人多之机,由魏小阳具体实施扒窃,王建伟、郑科为其掩护、遮挡,扒窃在舞台跳舞的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左边裤包内灰色苹果6手机,得手后魏小阳将手机转移给郑科,后三人离开舞台,郑科随即将手机关机。公安机关获知有人可能在某某酒吧内盗窃的情况后于12月18日0时许,将魏小阳和王建伟捉获(因郑科上厕所被其逃脱),并当场从郑科放于酒吧沙发上的外套内查获杨某某被扒窃的手机,12月18日下午,民警在江津区双福镇将郑科捉获。后经鉴定,涉案苹果手机价值1800元。被告人郑科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伟、魏小阳、郑科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小阳系累犯,被告人郑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建伟、魏小阳、郑科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建伟伙同魏小阳、郑科到本市渝中区日月光广场某某酒吧共同实施盗窃,三人进行具体分工后,乘坐王建伟驾驶的小汽车于当晚21时许行至某某酒吧。23时许,王建伟、魏小阳、郑科趁酒吧舞台跳舞人多之机,由魏小阳具体实施扒窃,王建伟、郑科为其掩护、遮挡,扒窃在舞台跳舞的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左边裤包内灰色苹果6手机一部。得手后魏小阳将手机转移给郑科,后三人离开舞台,郑科随即将手机关机。公安机关获知有人可能在某某酒吧内盗窃的情况后于次日0时许,在该酒吧内将魏小阳和王建伟捉获(因郑科上厕所,后逃脱),并当场从郑科放于酒吧沙发上的外套内查获杨某某被扒窃的手机。12月18日下午,民警在江津区双福镇将郑科捉获。经鉴定,涉案苹果手机价值1800元。后已发还杨某某。被告人郑科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建伟、魏小阳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伟、魏小阳、郑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证人任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建伟、魏小阳、郑科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伟、魏小阳、郑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扒窃他人价值1800元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小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伟、魏小阳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小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二、被告人王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三、被告人郑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坤霖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江福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霜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