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魏定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定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定福,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海兴海瑞阻燃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天津市东丽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魏定福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M×××××的灰色宝马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与新华路交口处行驶时被交警拦检。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12.0mg/100ml。后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0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魏定福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吊销。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定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泰安道大队出具纠正违法行为经过、现场示意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魏定福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CCIC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定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定福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自愿认罪,且积极预交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定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向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