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杨俊与安徽省图书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安徽省图书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1609号原告:杨俊,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安徽省图书馆,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芜湖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00333XX。法定代表人:胡敏,馆长。委托代理人:李蔚蔚,安徽省图书馆借阅部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淑伟,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俊诉被告安徽省图书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被告安徽省图书馆的委托代理人李蔚蔚、王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书刊借阅逾期费33.5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并承担因诉讼合理的路费和其他费用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因2015年向安徽省图书馆借书5本。由于2015年11月6日被不明人偷袭造成骨折,卧床近4个月。家住巢湖,远离图书馆。打电话告诉被告逾期原因,并且在2016年3月3日还书时到被告处再次说明逾期原因,希望免交。但被告的工作人员坚持收取33.50元。原告不服只好要求给予发票便于日后起诉。被告安徽省图书馆辩称:一、原告逾期归还图书应该交纳逾期费,答辩人作为公共图书馆,向社会公共服务,图书馆既是向读者提供文献信息服务的主体又是文献信息的管理部门,在依法拥有文献信息管理权限的同时还承担着维护图书信息资料财产权益和项读者提供优良服务的职责,作为读者在享有文献信息利用的同时,又应该履行爱护文献信息的义务,被答辩人逾期还书的行为损害了图书馆馆藏资源、降低了图书利用率,被答辩人违反图书馆服务条款的行为,即为图书馆服务合同的违约行为,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图书馆对于读者的违约行为有权利要求读者承担违约责任,交纳违约金,即本案中的逾期费,这种违约责任含有一定的惩罚性作用,但主要是补偿性的。二、答辩人收费具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应该支付;答辩人在多处显著位置张贴读者须知,收费项目及标准,已经经过公示,其收费项目及标准也经过安徽省物价局批准,所以答辩人有权对违反规定的读者收取相关费用。三、被答辩人并非不能还书,其具有还书能力。首先,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出院记录,被答辩人于2015年11月9日出院,其医嘱三个月内禁完全负重行走,说明被答辩人并非不具备行走能力,其仍可按期还书;其次,被答辩人完全可以委托他人进行代还,但被答辩人一直采取消极态度,任由所借图书到期,并且被答辩人逾期归还图书并不止是本案所涉,在截止2017年2月13日被答辩人又逾期多本图书,所涉逾期费已达7.1元,从中可以说明,被答辩人主观意识有拖欠的故意而非客观所致,被答辩人诉称不应当交纳逾期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答辩人并未提出减免逾期费申请,其缴费行为也是对答辩人收取缴费的认可,被答辩人于2015年11月25日致电图书馆社自室续借图书,其只续借了四本图书,并未提出减免逾期费的申请,之后被答辩人于2016年3月3日向答辩人还书,被答辩人也没有对交纳逾期费提出过质疑或减免,并当场交纳费用,再者,至于是否能够减免逾期费,也要由图书馆阅览室组长部门负责人审核决定。综上,答辩人依照规定收取逾期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杨俊在被告安徽省图书馆处办理读者证,并遵守安徽省图书馆的各项规章制作,并借阅图书,双方形成图书借阅合同关系。根据被告安徽省图书馆制定的阅览须知及在中文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图书借阅室明显位置张贴的《中文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图书借阅室读者须知》均对逾期还书的逾期费的收取及标准作出约定,逾期还书逾期费也经由安徽省物价局颁发的服务价格登记证予以确认,作为读者的原告杨俊应该遵守阅览须知及读者须知的约定。原告杨俊未能按时归还借阅的图书,被告安徽省图书馆有权收取原告逾期费33.50元。对原告杨俊提出的因伤不能按期偿还图书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除自己亲自前来还书外,还存在其他的还书方式如找人代换、邮寄等方式,其提出的逾期原因不能成为其不支付逾期费的理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杨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林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