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付成与肖申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成,肖申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923号原告:付成,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肖申云,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楠沙社区洞庭大道107-422号。负责人:欧阳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媛,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成与被告肖申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依法扣除审限,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成、被告肖申云、被告长安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32,080元、评估费3,000元,拆解费3,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21时40分许,被告肖申云驾驶湘J×××××号哈弗牌轿车沿白庙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掉头过程中,轿车左侧与顺行付振昊所驾驶的津D×××××号荣威牌轿车右侧相撞后,荣威轿车左侧与王长彬停驶的吉利牌轿车后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申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振昊、王长彬无事故责任。被告肖申云系湘J×××××号哈弗牌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赔偿。原告付成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第B00954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7年2月21日21时40分许,被告肖申云驾驶湘J×××××号哈弗牌轿车沿白庙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河区潘庄镇白庙村时,左转弯掉头过程中,轿车左侧与顺行付振昊所驾驶的津D×××××号荣威牌轿车右侧相撞后,荣威牌轿车左侧与王长彬停驶的冀B×××××号吉利牌轿车后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肖申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振昊无事故责任,王长彬无事故责任。2、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用于证明经本院委托,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为32,080元。3、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3,000元。4、天津市宁河区平安鑫源汽车修理厂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32,080元。5、天津市宁河区安顺路通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1,300元。6、天津市宁河区军彬汽车修理厂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拆解费3,000元。7、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付成的身份情况。8、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原告付成系津D×××××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所有人。9、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肖申云具有合法驾驶资格。10、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被告肖申云系其驾驶的湘J×××××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用于证明湘J×××××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4日。被告肖申云承认原告付成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长安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付成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无票据,不认可;拆解费应包含在维修费中。本院认为,被告肖申云、长安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付成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肖申云系其驾驶的湘J×××××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肖申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认被告肖申云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湘J×××××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付成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相关评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且该评估系经本院依法委托,由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原告的车辆主要用途为上下班使用,因车辆受损维修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工具费,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付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30,080元、施救费1,300元、评估费3,000元、拆解费3,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600元,合计37,980元。三、被告肖申云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付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元,由被告肖申云负担400元,原告付成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