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81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友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485号原告:张友宝,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司机,住瑞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敏,瑞昌市码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0号18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3437721Y。负责人:马培忠,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友宝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敏、被告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2日,原告张友宝驾驶渝B×××××号重型货车行驶在瑞昌市双黄线武蛟砖瓦厂路段,与案外人张炳强驾驶的赣C×××××号重型货车会车时,强行超越案外人伍志壮驾驶的皖S×××××号重型货车,致使车辆左右两边与赣C×××××号重型货车和皖S×××××号重型货车发生碰刮,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张友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瑞昌市平安财保公司指派名为马超的业务员与原告张友宝联系,并经其同意将两受损车辆拖至瑞昌市通江岭平安汽车修理厂维修,后来无法与马超联系。为了避免产生更大的停运损失,原告张友宝只好先行垫付了赣C×××××号重型货车和皖S×××××号重型货车的修理费合计113025元。原告于去年年底与被告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交涉时,被告要求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以被保险人名义来起诉;2、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原告代赣C×××××号重型货车和皖S×××××号重型货车车主行使赔偿请求权,需要车主作出权益转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18时20分许,原告张友宝驾驶渝B×××××号重型货车,沿瑞昌市双塔-黄金行驶至双塔-黄金47公里200米武蛟砖瓦厂路段时,与案外人张炳强驾驶的赣C×××××号重型货车会车时,强行超越案外人伍志壮驾驶的车牌号皖S×××××号重型货车,致使车辆左右两边与赣C×××××号重型货车和皖S×××××号重型货车发生碰刮,随即车辆驶出路外,将案外人戴高良房屋水沟、岸边等压坏,致三车和戴高良房屋受损、案外人张炳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张友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张炳强、案外人伍志壮、案外人戴高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赣C×××××号重型货车和皖S×××××号重型货车被拖至瑞昌市通江岭平安修理厂修理,原告张友宝支付施救费6200元、赣C×××××号重型货车修理费97450元和皖S×××××号重型货车修理费9375元,合计113025元。渝B×××××号重型货车挂靠在重庆市富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张友宝,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赣C×××××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权人张炳强和皖S×××××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权人伍志壮均证明受损车辆在瑞昌市通江岭平安修理厂维修,修理费全部由原告张友宝垫付,并表示将保险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张友宝行使。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6048172016008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瑞昌市通江岭平安修理厂定损清单、江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营运车辆挂靠合同、重庆市富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保单复印件、张炳强证言、伍志壮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赣C×××××号重型货车和皖S×××××号重型货车于2016年7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友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渝B×××××号重型货车又在被告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赣C×××××号重型货车和皖S×××××号重型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张友宝作为渝B×××××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了赣C×××××号重型货车和皖S×××××号重型货车的施救费和修理费,被告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应向原告张友宝支付保险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虽口头表示要求对赣C×××××号重型货车和皖S×××××号重型货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赣C×××××号重型货车和皖S×××××号重型货车在事故发生后被拖至瑞昌市通江岭平安修理厂维修,原告张友宝支付施救费和修理费合计113025元,有瑞昌市通江岭平安修理厂定损清单、原告支付相应费用的正规发票以及案外人张炳强、伍志壮的证言相佐证,故本院确认赣C×××××号重型货车和皖S×××××号重型货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为113025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张友宝提出的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30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友宝支付赣C×××××号重型货车和皖S×××××号重型货车财产损失垫付款113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俊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立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