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3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沈希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龚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希乐,龚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183号原告:沈希乐,男,195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杰,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庆,女,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希乐诉被告龚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希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被告龚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希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9663.92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龚庆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8日8时许,被告龚庆驾驶牌号为苏FE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村建联545号附近处与原告沈希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沈希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龚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伙食费票据、购货清单、代理费票据。被告龚庆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3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龚庆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8时许,被告龚庆驾驶牌号为苏FE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村建联545号附近处与原告沈希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沈希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龚庆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6年11月17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希乐肢体交通伤,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42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事发后,被告龚庆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另查明:被告龚庆驾驶的牌号为苏FE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40832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医疗费129092.48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总金额认可121544.15元,要求扣除没有正规发票金额及非医保部分费用。被告龚庆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121544.15元。三、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被告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120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营养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3600元。四、原告主张护理费9867.67元,被告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120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护理市场报酬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6000元。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应给予一定的赔偿。根据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六、原告主张陪客椅18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躺椅费属护理人员所需费用,包含在护理费中,在被告不同意赔偿的情况下,本院难以支持。七、原告主张日用品费18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180元,缺乏相关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八、原告主张交通费4972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诊、复诊、鉴定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九、原告主张物损1000元(含衣物损500元、车损500元)。被告同意衣物损100元,车损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衣物损酌定为100元;因事故中车辆有损失,故酌定为300元。十、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龚庆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案件实际,对原告主张代理费确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5606.15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沈希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龚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龚庆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损失,由被告龚庆按责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40832元、车损300元、衣物损100元,合计人民币6273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沈希乐医疗费11154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人民币118874.15元中的80%,计人民币95099.32元;三、被告龚庆赔偿原告沈希乐代理费4000元;扣除被告龚庆已经支付的30000元,原告沈希乐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龚庆人民币26000元;四、原告沈希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7元,减半收取计2128.50元,由原告沈希乐承担660元,被告龚庆承担146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利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学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