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46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朱幼怀,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某。原告刘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幼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万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为万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冲突,万某某性情暴躁,于2014年腊月27日在我娘家与我母亲发生争吵后进而殴打我母亲,严重伤害了夫妻关系。2015年5月13日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6年1月20日,我在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6年3月20日被判决驳回起诉。现夫妻关系仍无法维持,坚持要求离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有关小孩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某,现一直随被告万某某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等诸多原因产生分歧,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而形成诉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原告刘某从2015年5月起离家与被告万某某分居至今。后原告2016年年初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本着希望原、被告双方为家庭考虑而努力达成合好之可能,判决不予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万某某离婚,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没有改善,并分居已达二年,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万某某因一直随被告万某某生活,且原告刘某同意将孩子给予被告抚养,故本院确定婚生子万某某由被告万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刘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故本院无法予以处理,待原告确定其与被告财产状况后可另行向被告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万某某随被告万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刘某自2017年6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0元,被告万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