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7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诉计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计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7民初9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所在地富裕县。法定代表人周大丰,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涛,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计超,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满族,住富裕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与被告计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计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计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6,250.00元,截止到2017年2月20日利息为人民币3,448.34元,并判决到执行完毕时的银行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合同期限至2023年7月14日,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是按月还款,在贷款期间内,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采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用信150,000.00元。合同约定:该笔贷款应于每月20日还款,被告于2016年8月始未履行还款义务,逾期7个月以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计超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计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6,250.00元,截止到2017年2月20日利息为人民币3,448.34元,并判决到执行完毕时的银行利息。被告计超答辩称,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希望被告还上以前的欠款,继续按合同履行,每个月给原告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提供的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予以采纳。该证据证实了借款人计超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时间是自2013年7月15日起,借款使用时间120个月,被告按月还款的事实。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提供的“借款凭证”一份予以采纳。该证据证实原告了于2013年7月15日将人民币150,000.00元打到计超的账号上,年利率是7.86%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计超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处的借款已经到期,被告计超依法应当清偿债务。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计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6,2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计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3,448.34元(截止到2017年2月20日)并履行到执行完毕时的银行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00元,减半收取1,247.00元,由被告计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霍慧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