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4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波与吴美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吴美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4民初94号原告:陈波,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融安县。被告:吴美秋,女,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融安县。原告陈波与被告吴美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美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被告吴美秋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到了,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都是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5年4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元,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将14000元支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5年4月29前还清。之后,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美秋偿还原告陈波借款本金14000元。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吴美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秀红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廖 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