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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6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家庄金亿隆科工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金亿隆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民初272号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鲁兴,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栋,该公司员工。被告:石家庄金亿隆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凯,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金亿隆科工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风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鲁兴、周栋,被告石家庄金亿隆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2621416,由原告向被告购买PLC控制系统,合同价款合计327272.11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2015年3月19日支付被告货款198326元、20000元,后原被告与第三方签订《抹账协议》,由第三方代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28946.12元。后经结算被告多收原告货款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均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回原告货款20000元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2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将合同价款变更为327272.12元。被告石家庄金亿隆科工贸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取得上述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有抹账协议,该款包括货款本身和违约金等损失,是双方协商一致经过对账的结果;2、被答辩人如果认为对该抹账协议有异议,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出卖方)与原告(买受方)签订编号为2012621416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PLC控制系统,合同价款合计(含税17%)327272.11元。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验收合格付60%,安装调式合格后付30%。留质保金10%,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付款方式:汇兑结;违约责任:因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出卖方支付赔偿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将上述货物运至合同约定地点,该货物于2013年2月27日经原告验收同意接受,被告按约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后,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四张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含税17%)327272.12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015年3月19日支付被告货款198326元、20000元。2016年8月11日甲方河北峰煤焦化有限公司,乙方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物资供销分公司、丙方石家庄金亿隆科工贸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抹账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欠乙方128946、12元货款,乙方欠丙方128946.12元货款。为减少资金在途时间,缩短付款周期,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该款项由甲方支付给丙方。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标的款为(含税17%)327272.11元,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合计金额(含税17%)327272.12元,原告已支付被告货款347272.12元,多支付20000元,被告虽辩称抹账协议中包括货款及违约金等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取得该笔费用的合法依据,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依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金亿隆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石家庄金亿隆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风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赵文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