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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孙树海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树海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树海,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7年3月2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4月5日被刑事拘留,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树海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艳、书记员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树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中午,被告人孙树海在驾驶出租车行驶至某某街某某中学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接到报警后,公主岭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于某某、李某某赶到事故现场,在传唤被告人孙树海的过程中,被告人孙树海用拳头将民警于某某嘴部打伤,经鉴定:伤者于某某口唇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树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树海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树海在���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中午,被告人孙树海驾驶出租车行驶至某某街某某中学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接到报警电话后,公主岭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于某某、李某某赶到事故现场,在传唤被告人孙树海的过程中,被告人孙树海用拳头将民警于某某嘴部打伤,经鉴定:伤者于某某口唇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树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5月10日,被害人于某某对被告人孙树海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树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树海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树海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树海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树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邹本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译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