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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鄂尔多斯市羚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金奎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鄂尔多斯市羚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金奎,孙翠兰,鄂尔多斯市东胜城市建设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7民初1005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张宪胜,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羚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金奎。被告:孙翠兰。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城市建设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羚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金奎、孙翠兰、鄂尔多斯市东胜城市建设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骁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