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3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远大石化有限公司、余姚市鸿雁迅达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远大石化有限公司,余姚市鸿雁迅达电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9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远大石化有限公司。注册地:宁波高新区扬帆路999弄5号511-5,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号泰富广场*座**楼。法定代表人:吴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叶,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姚市鸿雁迅达电器厂。住所地:余姚市丈亭镇汇信村。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远大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余姚市鸿雁迅达电器厂(以下简称鸿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远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是远大公司对权利的放弃是错误的。1.任何权利的放弃需要以明示方式进行。2.《补充协议》中规定的“原合同第六条定金或预付款的支付条款取消”,系该条款已无实际履行可能。鸿雁厂未按原合同第六条支付履约保证金,故事实上已无根据原合同履行之可能。远大公司取消这一条款并无不妥,更不能认定为对权利的放弃。3.《补充协议》中付款方式变更为“鸿雁厂于每批货到卸货前付清当批货款,款到卸货”,(这)与原合同约定的“发货前付清货款”并无本质区别。不管是“款到卸货”还是“发货前付清货款”,本质均是“先付款再交货”。二、二审法院认为远大公司事实上于2015年10月21日向鸿雁厂发送了16.5吨货物是错误的。远大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16.5吨(货物)实际由远大公司销售给苏州嘉力高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力公司),(再由)嘉力公司销售给鸿雁厂。嘉力公司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进行交货。三、二审法院认为远大公司要求鸿雁厂支付货款373725元,即被认为是远大公司对于货款支付事实的陈述,进而被推断出是对《补充协议》的履行,是错误的。1.货款支付需要相应支付凭证来证明。2.远大公司要求鸿雁厂支付剩余货款373725元,是对部分权利的处分。3.因案涉货物的行情下跌,鸿雁厂多次要求降低合同单价或减少合同数量以减轻其损失。远大公司仅要求鸿雁厂履行33吨货物的付款义务对其有利,也是容易接受的。4.远大公司销售给嘉力公司的货物单价低于远大公司销售给鸿雁厂的单价,若远大公司履行《补充协议》明显能获取更好的收益,远大公司有何理由大费周章让自己减少获益?5.原合同约定了合同修改及补充需要另行签订书面协议。远大公司与鸿雁厂显然未签订《补充协议》。6.若该16.5吨是被认为远大公司为履行《补充协议》而直接向鸿雁厂交付,将导致合同关系混乱。四、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承诺要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承诺通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时间为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2.《补充协议》由远大公司通过数据电文方式签订,左上角也明确规定“合同请回传0574-87731523”。3.《补充协议》规定“本协议经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生效”仅适用于“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4.退一步看,鸿雁厂必须要证明其盖章的行为发生于远大公司撤销通知到达前。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远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鸿雁厂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远大公司对本案中《补充协议》、《撤销函》的效力及鸿雁厂存在违约行为的论述与事实相悖。远大公司有关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远大公司与鸿雁厂于2015年8月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该销售合同约定:“鸿雁厂向远大公司购买丙烯共聚物(PP)[RP2400]16.5吨,单价为每吨11450元,丙烯共聚物(PP)[RP2400]33吨,单价为每吨11200元,合同总价为558525元;鸿雁厂于2015年8月11日前支付四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货款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鸿雁厂于发货前2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不晚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违反合同的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未履行部分或延迟履行金额的20%的违约金,受损失方损失额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还需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给对方,同时,违约方应承担对方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等”。从审查情况看,双方当事人对于下列事实均无争议:一、远大公司向鸿雁厂传真一份补充协议(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其中载明“原合同第六条定金或预付款的支付条款取消;原合同‘款到发货,鸿雁厂于发货前2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不晚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修改为‘鸿雁厂于每批货到卸货前付清当批货款,款到卸货,远大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前先送16.5吨’;协议经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协议传真件有效等”。二、2015年10月21日,远大公司向鸿雁厂发放货物16.5吨,该货物由嘉力公司向鸿雁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并由鸿雁厂向嘉力公司支付货款。三、远大公司委托律师于2015年12月9日向鸿雁厂发送律师函载明:贵司至今仍有373725元未向远大公司付清等。远大公司委托律师于2015年12月23日向鸿雁厂发送律师函载明:再次要求贵司在2015年12月25日前向远大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373725元,以使远大公司及时交付相应数量货物等。结合远大公司要求鸿雁厂按照8月7日销售合同支付违约金的一审诉请,以及双方在申请再审期间的具体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补充协议是否成立、生效。质言之,如果案涉补充协议成立生效,则该补充协议对8月7日销售合同中“鸿雁厂于发货前2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不晚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的约定做了调整,鸿雁厂仅须于每批货到卸货前付清当批货款。远大公司有关“鸿雁厂仍有剩余货款373725元未付清”的主张将失去合同依据。就补充协议的成立生效问题,分析如下:一、从缔结过程看,该补充协议系由远大公司提供,并由远大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后传真给鸿雁厂。按照远大公司拟定的补充协议,远大公司不再享有8月7日销售合同中的部分合同权利。同时,补充协议中还约定了“补充协议在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即生效,协议传真件有效”,虽然这种有关协议成立生效的约定与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通常约定不符,但对补充协议效力的认定仍宜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二、从履行情况看,补充协议约定“远大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前先送16.5吨”,而远大公司的确在2015年10月21日向鸿雁厂发放货物16.5吨,对应货款184800元。远大公司主张其系按照嘉力公司的指示进行交货,但远大公司在律师函及本案起诉状中均确认“尚有373725元未向远大公司付清”。该373725元恰是8月7日销售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558525元与前述16.5吨货物货款184800元的差额。该履行情况也可以印证补充协议的成立。三、本院也注意本案存在一些不合理因素,包括鸿雁厂收取货物后拿到嘉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向嘉力公司账户支付货款。鸿雁厂称其是按照远大公司指示向嘉力公司支付货款,但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也包括远大公司以较低价格将16.5吨货物销售给嘉力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难以解释。从审查情况看,在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条文拟定和买卖合同履行中均存在不严谨、不规范行为的情况下,按照现有证据,二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成立生效,具有一定依据。综上,远大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远大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