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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4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邓林华、骆井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邓林华,骆井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442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主要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支恒,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林华,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田县。被告:骆井梅,女,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田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邓林华、骆井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因被告邓林华、骆井梅拖欠购房贷款本息而不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建行中山分行与被告邓林华、骆井梅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邓林华、骆井梅立即向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10013.91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且暂计至2016年10月17日为3069.16元,其中正常利息2883.68元、罚息185.48元,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共计113083.07元;3.被告邓林华、骆井梅承担律师费9654元;4.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对被告邓林华、骆井梅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邓林华、骆井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应诉,也无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建行中山分行。借款人、抵押人:邓林华、骆井梅。借款合同签约情况:2005年7月29日,建行中山分行与邓林华、骆井梅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编号:2005年供IZ字第1218号)。借款用途:购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青溪路新成帝涛湾BX幢XXX号房。贷款本金:180000元。贷款期限:2005年8月16日起至2025年8月16日止。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借款逾期的罚息计收标准:罚息利率为日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月本息当月清偿。在一个还款期内任何一天还款,均按30天计算利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违约责任约定: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日期内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对贷款余额按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如在借款期间累计三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放款日:2005年8月16日。欠款情况:邓林华从2016年3月22日开始没有再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10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110013.91元(其中含逾期本金6379.5元),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罚息)3069.16元。抵押担保情况:抵押物为邓林华本案中借款所购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已办理抵押登记,房屋坐落确定为中山市石岐××××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XXXXXX58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23XX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抵押权人为建行中山分行,权属人为邓林华、骆井梅。律师费用情况:2016年11月28日,建行中山分行作为甲方与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处理甲方与借款人邓林华等9人(见附件,含邓林华在内)之间的诉讼事宜,乙方代理人的工作范围包括诉讼(一审、二审)、执行中的全部事务。代理费支付标准为:在本协议签订10日内,甲方支付前期代理费2000元/案;在收到法院出具的立案受理通知10日内,甲方按起诉标的金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支付代理费: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收取6%,10万元至50万元(含50万元)收取5%,5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收取4%……其后,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开具本案律师费发票,金额9654元。庭审中,建行中山分行称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的依据是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而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外没有其他约定。本院认为:建行中山分行与邓林华、骆井梅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建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邓林华、骆井梅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邓林华、骆井梅累计已超过三个月逾期未按时还款情况发生,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建行中山分行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邓林华、骆井梅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有建行中山分行提供的证据为证,邓林华、骆井梅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建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主张的数额。至于律师费,因《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没有明确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属于约定不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邓林华、骆井梅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建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邓林华、骆井梅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邓林华、骆井梅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编号:2005年供IZ字第1218号)。二、被告邓林华、骆井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本金110013.91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7日合计为3069.16元,之后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未到期本金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确定,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前述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贷款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即前述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贷款利率按照前述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前述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四、被告邓林华、骆井梅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有权对被告邓林华、骆井梅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石岐区东河南路11号12幢401房的房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XXXXXX58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23XX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4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负担217元,被告邓林华、骆井梅共同负担253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区瑞樱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柳茹黄怡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