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9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纪文与被告陈香、南京高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文,陈香,南京高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9860号原告:张纪文,男,199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金春洲、庞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香,男,1972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沙宇,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高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高业经纪),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泗路、爱信诺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赵秀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政,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家俊,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纪文与被告陈香、高业经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文及诉讼代理人金春洲、被告陈香的委托代理人沙宇、被告高业经纪的委托代理人王政、常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纪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陈香返还定金、首付款合计500000元。3.判令被告陈香支付违约金320000元、赔偿中介费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其与陈香、高业经纪、案外人章婷签订《房产地买卖中介合同》,约定购买陈香位于南京市××区××天××街区××单元××室房屋,总价款1600000元。其借给陈香1200000元,陈香负责于2016年10月1日前办理解押手续。合同签订后,自己支付定金100000元,中介费1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其在2016年10月1日前按总房价的30%支付首付款,陈香及高业经纪承诺,涉案房屋设定的抵押权由陈香负责筹资涤除,为此,其向高业公司支付了贷款担保费和解押费合计7920元。同年9月26日,自己按约支付首付款400000元,但陈香、高业经纪均未按约及时办理解押手续,其多次催促无果。直至2016年11月15日,高业经纪告知自己,涉案房屋被设定了三个抵押权且被法院查封,陈香作为被执行人,已在2016年下半年分别被雨花台区法院、秦淮区法院进行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达2000000元,陈香名下的其他房产都存在超额抵押及被法院司法查封的情况,陈香没有继续履约的经济能力,如继续办理涉案房屋的解押手续将存在巨大风险。鉴于此,涉案房屋无法继续交易过户。同年11月23日,其向陈香、章婷邮寄通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未得到任何回应。另外,陈香、高业经纪于2016年9月12日共同在南京市××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的涉案房屋登记薄记载,该房屋实际设定3个总额为1380000元的抵押权,且于同年1月12日被浦口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陈香、高业经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故意隐瞒了上述事实,明知房屋无法继续交易且陈香无履约能力,诱骗其支付巨额财物。综上,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陈香、高业经纪未按约履行解押手续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香辩称,1.合同签订时,其与高业经纪于2016年9月12日主动调取了涉案房屋的相关信息提供给张纪文,张纪文知道房屋存在抵押事实仍于9月26日支付了400000元房屋首付款,说明张纪文知道抵押事实并认可的。2.房屋交易价格是1600000元,而房屋抵押债权是1380000元,根据约定房屋的交易完全可以通过解押。3.张纪文违约在先,不能履行合同支付1200000元借款,导致房屋不能按期解押,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张纪文的诉讼请求。被告高业经纪辩称,1.高业经纪作为居间人,在合同签订后的1天即9月12日查询了涉案房屋的权属信息,发现房屋设定了3个抵押、1个司法查封后已及时告知张纪文。后双方协商一致,张纪文再付400000元用于解封房屋,9月26日在高业经纪的陪下办理涉案房屋的解封手续,使得房屋恢复可以交易的状态下,当日高业经纪才将代收的90000元定金支付给陈香。由于房屋存在重大交易瑕疵和风险,张纪文为保证交易安全,未支付剩余垫资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张纪文(乙方)与陈香、章婷(甲方)、高业经纪(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陈香位于浦口区××天××街区××单元××室房屋,总价款1600000元。丙方完成乙方委托事项,乙方支付佣金和代办费38400元。三方商定,甲、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320000元。签约当日,乙方支付定金90000元。乙方借给甲方1200000元,用于2016年10月1日前办理房屋解押手续。解押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后自动转为乙方支付的部分房款。甲乙双方承诺于房屋产权送件当日办理贷款手续,乙方贷款290000元,银行直接下达甲方帐户(商业贷款)。双方于银行下款三天内办理物业及房屋交接手续,乙方支付尾款20000元。交易过程中产权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如甲乙双方违约,丙方中介佣金不予退还,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中介佣金、定金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张纪文支付中介费10000元、定金90000元,定金90000元由高业经纪工作人员申建代为收取,章婷、陈香在定金收条中签字确认。同年9月26日16时19分,张纪文向陈香转帐支付首付款400000元,向章婷支付定金10000元。另查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陈香,该房屋于2015年设定3个抵押债权,抵押金额共计1380000元。2016年1月12日,涉案房屋被我院司法冻结,同年9月26日我院解除了司法冻结。2016年12月6日,涉案房屋再次被雨花法院司法查封。庭审中,张纪文陈述双方协商将合同约定的借款1200000元变更为总房价的30%。陈香对此不予认可,高业经纪表示认可张纪文的陈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收条、转帐记录、房屋登记簿、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间,涉案房屋被司法查封,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50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解除后,被告陈香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原告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违约金32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支付320000元违约金给守约方。被告陈香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减少,本院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违约情形及原告损失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原告主张赔偿中介费1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中介费,本案中被告陈香违约,应当向原告赔偿中介费,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纪文与被告陈香签订的关于南京市浦口区柳洲东路3号天润城第七街区××室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陈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纪文购房款500000元。三、被告陈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纪文违约金100000元、中介费10000元,合计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170元,由原告张纪文负担3260元,被告陈香负担23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70元。审 判 长 黄 维人民陪审员 李春燕人民陪审员 徐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德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