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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7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无锡市马山蔬菜公司与徐宗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马山蔬菜公司,徐宗元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7071号原告:无锡市马山蔬菜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山长青路6号。法定代表人:文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钦梅,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嫣,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宗元,男,1969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告无锡市马山蔬菜公司(以下简称蔬菜公司)与被告徐宗元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蔬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钦梅、被告徐宗元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蔬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嫣、被告徐宗元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蔬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并返还租赁物;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10月31日的租金273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原二分场的2800平方米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租金为10000元/年。后双方多次续订合同,租赁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又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原二分场的200平方米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租金为8000元/年。后双方多次续订合同,租赁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上述两份合同在2013年12月31日期满后均未再续订,自2014年1月1日起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随时解��合同。被告拖欠截至2016年10月31日的租金27300元。被告徐宗元辩称:涉案地块已经多次拆迁,拆迁补偿金都在蔬菜公司,拆迁补偿金已经足够抵偿租金;要求被告对地块上的房屋、设备等进行评估,给予补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日,蔬菜公司与徐宗元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蔬菜公司将位于原二分场的场地2800平方米出租给徐宗元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租赁期为一年;每年租金为10000元,租金先付后用,本合同一经签订即付清当年租金10000元整;租赁期间房屋的修缮装修需经蔬菜公司书面同意方可进行,一切费用由徐宗元自理,本合同期满徐宗元对其租赁期间所投入的改造装修等均无偿归蔬菜公司所有;徐宗元所租房屋若遇政府征用拆迁出售等原因需收回该房屋的,徐��元应在接蔬菜公司通知后在规定时间内无条件搬出,蔬菜公司不作任何补偿。上述合同签订后,蔬菜公司交付了土地(位于无锡市滨湖区××二分场)给徐宗元使用,徐宗元亦支付了租金。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多次续签合同,租赁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徐宗元仍使用承租的土地。2009年6月15日,蔬菜公司与徐宗元又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蔬菜公司将位于峰影路原二分场的房屋三间、场地200平方米出租给徐宗元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租赁期为一年;每年租金为8000元,租金先付后用,本合同一经签订即付清当年租金8000元整;租赁期间房屋的修缮装修需经蔬菜公司书面同意方可进行,一切费用由徐宗元自理,本合同期满徐宗元对其租赁期间所投入的改造装修等均无偿归蔬菜公司所有;徐宗元所租房屋若遇政府征用拆迁出售等原因需收回该房屋的,徐宗元应在接蔬菜公司通知后在规定时间内无条件搬出,蔬菜公司不作任何补偿。上述合同签订后,蔬菜公司交付了房屋与土地(位于无锡市滨湖区××山峰××路××二分场)给徐宗元使用,徐宗元亦支付了租金。2010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多次续签合同,租赁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徐宗元仍使用承租的土地(房屋于2013年拆除了)。2015年11月5日,蔬菜公司发给徐宗元律师函,通知徐宗元:上述二份租赁合同解除;向蔬菜公司支付拖欠租金32666元(截止至2016年10月31日);将在房屋、院子内的物品搬出。但徐宗元收到后仍未搬出,也未支付租金。2016年11月22日蔬菜公司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另查明:徐宗元在租赁期间擅自搭建了房屋,还运来了机器设备和原材料,生产制造砖块。2013年,双方协商一致拆除了徐宗元承租的三间房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徐宗元陈述“签订合同以后租金都付的,场地是付到合同到期,另一份合同是房子拆掉以后就不付了”。上述事实,由《租赁合同》、律师函、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蔬菜公司与徐宗元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此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份《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因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徐宗元继续使用租赁物,蔬菜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二份《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蔬菜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发给徐宗元律师函,通知徐宗元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徐宗元收到后未提出异议,故双方之间的两份《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1月5日解除。由于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蔬菜公司再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徐宗元理应将承租的土地返还蔬菜公司,其再占有承租的土地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蔬菜公司要求徐宗元从承租的土地内搬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宗元在搬离土地的同时还应支付蔬菜公司租金(合同解除前)和实际使用费(合同解除后),实际使用费可参照原合同租金标准计算至徐宗元实际搬出时止。由于双方一致认可2009年6月15日���订的《租赁合同》项下的三间房屋已在2013年拆除了,由于无法区分房屋和场地各自的租金每年是多少,故不计算该份合同项下徐宗元所欠租金;2008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年10000元,徐宗元陈述从合同到期(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没有付租金,故从2014年1月计算到2016年10月31日,租金为28333元(34个月×10000元/年÷12个月)。现蔬菜公司主张27300元在合理范围内,故蔬菜公司要求徐宗元支付拖欠的租金(含使用费)27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徐宗元辩称其有拆迁补偿金在蔬菜公司,拆迁补偿金已经足够抵偿租金,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可以另行主张。由于《租赁合同》中已约定“租赁期间房屋的修缮装修需经蔬菜公司书面同意方可进行,一切费用由徐宗元自理,本合同期满徐宗元对其租赁期间所投入的改造装修等均无偿归蔬菜公司所有”,因此,无论是否经同意搭建的房屋,徐宗元提出要求蔬菜公司补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宗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从其承租的位于无锡市滨湖区马山原二分场土地上搬出,并将该土地交还无锡市马山蔬菜公司。二、徐宗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无锡市马山蔬菜公司租金(含使用费)2730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三、驳回无锡市马山蔬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3元,由徐宗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春人民陪审员  吴晓平人民陪审员  宋贵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敏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