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更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陆飞贪污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飞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更196号罪犯陆飞,男,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原崇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了(2008)崇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飞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沪二中刑终字第2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罪犯陆飞曾于2012年7月20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曾于2014年1月22日被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5日。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7年2月6日提出对罪犯陆飞减去6个月有期徒刑的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13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陆飞予以减刑的有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警官张岳伟、邱雪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张诚良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综合考量罪犯陆飞的原判刑罚、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结合其历次减刑情况、退赃及财产刑执行等情况后认为,罪犯陆飞在判决生效后未能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无证据表明其没有履行能力,不能认定陆飞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故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陆飞予以减刑的建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飞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欣审 判 员 逄淑琴代理审判员 郑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昱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