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黄维东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东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维东(曾用名黄亚山),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云霄县。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维东犯放火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晓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维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维东因与被害人方某1的经济纠纷,产生报复心理。2016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黄维东携带1.25升瓶装汽油到云霄县宝城路266号方某1家后门,通过后门窗户将汽油泼甩进方某1家,用打火机点燃汽油后离开,致使方某1家的钟馗正气画及其物品部分损毁。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黄维东与被害人方某1就相关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黄维东赔偿了方伟生11380元,取得其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黄维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云霄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清单;户籍证明;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云霄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分析报告;方某1提供的收据、费用清单;本院(2014)云刑缓执字第111号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告知书、保证书等刑期执行材料;云霄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云价认定〔2016〕444号、〔2017〕125号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害人方某1的陈述;证人方某2、黄某、林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本院(2014)云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2017)闽0622民初96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黄维东的供述;以及本院领条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维东在居民区将汽油泼甩入他人住宅并点燃汽油,焚毁他人部分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黄维东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黄维东的刑事责任。黄维东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黄维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法庭上审理中,黄维东能自愿认罪,并积极与被害人方某1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维东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打火机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东宇人民陪审员 张美凤人民陪审员 黄荣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筱晴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