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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黄启云与吴相宝、王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云,吴相宝,王香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1842号原告:黄启云,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盟,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相宝,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王香红,女,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告黄启云诉被被告吴相宝、王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启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相宝、王香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启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2017年4月之前利息共计35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黄启云与被告吴相宝是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吴相宝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二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约定利息1.5%。2016年2月6日,原被告就上述两笔债务进行结算,被告吴相宝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2016年11月17日,被告又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前两笔借款未归还,所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但房屋抵押未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1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却拖延未给。2017年4月1日,两被告共同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书》,但两被告并未按承诺还款。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还款期限已至,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吴相宝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王香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吴相宝向原告吴启云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启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事由工程垫资,月息1.5%”。2016年11月17日,被告吴相宝、王香红以工程需要保证金为由再次向原告黄启云借款1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并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南陵县××山镇××花园××室的房屋作为抵押,但该抵押合同并未去办理登记。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10万元给二被告吴相宝、王香红。2017年4月1日,二被告吴相宝、王香红因借款后未能按时还款,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书》,双方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一、经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7年4月,我尚欠黄启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其中20万元按月息1.5%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承诺签订之日为42000元,10万元按月息2%自2016年11月17日计算至本承诺签订之日为8000元,本息合计350000元。二、现鉴于我不能一次性偿还欠款,特做以下还款计划:1、第一次还款:于2017年4月17日前偿还10万元(其中本金5万元,利息5万元)。2、第二次还款:于2017年12月1日前偿还8万元。3、第三次还款:于2018年12月1日前偿还剩余17万元。三、如未能按时还清上述任意一期欠款及利息,其余欠款均视为到期,我愿意按月利息2%支付未还本金的利息,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等)”。该还款计划承诺书签订后,两被告未履行。另查,被告吴相宝与被告王香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诉讼,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9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6日被告吴相宝出具借条向原告黄启云借款20万元整,2016年11月17日,二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黄启借款10万元整,后二被告于2017年4月1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对上述借款30万元以及所欠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做了还款计划,故本案的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吴相宝、王香红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二被告未按其承诺还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答辩权、举证权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相宝、王香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黄启云借款本金30万元整,利息5万元整,合计35万元整。二、被告吴相宝、王香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3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三、被告吴相宝、王香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黄启云律师代理费9000元整。四、驳回原告黄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3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363元由被告吴相宝、王香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江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