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朱仕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仕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仕军,绰号小黑,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2014年3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9月19因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2016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张泽敬,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李晓伟,胶州市特殊教育中心教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仕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欣出庭���持公诉,被告人朱仕军及其辩护人张泽敬、翻译人员李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3日8时53分许,被告人朱仕军伙同雷某(已判决)、许某(已判决)到山东省胶州市利群超市二楼干果区,盗窃梁某放在购物车上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2、2014年9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朱仕军伙同雷某、许某到胶州市向阳市场一楼店铺内,盗窃丁某的钱包一个,内有价值300元利群金卡及身份证等物品。3、2014年9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朱仕军伙同雷某、许某到胶州市向阳市场一楼店铺内,盗窃丁某1放在抽屉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3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仕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仕军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意见。被告人朱仕军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系聋哑人,应从轻处罚。二、是财产性犯罪,每次盗取财产数额较小。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综上,被告人朱仕军共实施盗窃3次,涉案物品总价值1700元。另查明,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朱仕军在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前科判决、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仕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仕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假释。朱仕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朱仕军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仕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松光审 判 员 姜燕燕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晓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