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4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民初251号原告:周某某,个人信息………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继红,嘉禾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郑某,个人信息………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郑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双方协商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期2年,月利率2%,按月付息。该借款在借期内的利息,依约支付完毕。但借款到期后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拒不偿还。该次借款后,被告又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期7个月,月利率2%。后被告于2016年8月主动偿还该笔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剩余本金5万元及利息,至今也未予偿还。上述两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郑某书面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双方约定月利率2%。之后,按期付利息给原告;直到2016年4月后,被告经营的股票、期货发生亏本;至当年9月份,被告还想办法归还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1万元;此后,被告与原告商量,因利息过高,无法承受,只归还借款本金,获原告同意。且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转账给原告5000元;2016年11月17日转账3072元;2016年12月5日转帐1795元;2016年12月17日转账3072元;2017年1月5日转账1795元;2017年4月7日转帐20000元。现原告诉称2016年9月份后,没有还钱给原告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愿意慢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高额利息已无力支付,不同意再付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在法庭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2014年9月5日被告郑某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原件一张;3.2014年9月4日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一张;4.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手续费收费凭证一张;5.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一张;6.2015年12月1日被告郑某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原件一张;7.中国建设银行行内转帐凭证原件一张;8.原告周某某夫妻的结婚证复印件一张。本院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2014年9月4日原告周某某之妻郑芳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给被告郑某10万元,并于2014年9月5日由被告郑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二年,月利率2%,按月付息。2015年12月1日原告周某某通过建设银行再次转帐给被告郑某10万元,当日,被告郑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七个月,月利率2%,按月付息。嗣后,被告郑某依约向原告周某某支付2014年9月5日这笔借款的利息计4.6万元(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止共23个月);支付2015年12月1日这笔借款的利息计1.8万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共9个月),两笔借款利息共计6.4万元,其中被告郑某在答辩状中称还利息1万元及2016年9月12日转账给原告周某某5000元,共1.5万元,已计算在利息6.4万元内。同时,被告郑某于2016年8月30日偿还原告周某某2015年12月1日这笔借款本金5万元;此后,被告郑某分四次偿还原告周某某利息共计9734元(即2016年11月17日转账3072元、2016年12月5日转账1795元、2016年12月17日转账3072元、2017年1月5日转账1795元);后被告郑某于2017年4月7日转账偿还原告周某某2015年12月1日这笔借款本金2万元后,该笔借款尚欠本金3万元;2014年9月5日这笔借款被告郑某尚欠本金10万元,故两笔借款共欠原告周某某本金13万元。另查明,本金10万元自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共7个月26天的利息是15733.42元(10万元×2%×7个月+66.67元/天×26天);本金5万元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共7个月的利息是7000元(5万元×2%×7个月);两项利息共计22733.42元,扣除转账还息9734元后,还欠利息12999.4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称原告已承诺放弃利息的辩解,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某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2999.42元,共142999.42元(2017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君虎附录: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1.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合法性。2.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出具借款10万元借条的事实。3.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4日原告之妻郑芳将10万元转账给被告的事实。4.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借款10万元借条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行内转账凭证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10万元的事实。6.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周某某与郑芳是夫妻关系的事实。7.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手续费收费凭证一张。拟证明原告之妻郑芳转账给被告郑某的事实。8.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一张。拟证明原告之妻郑芳转账给被告郑某的事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