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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肖影张忠明刘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忠明,肖影,刘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1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明。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影。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惠珍,辽宁正垒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丽,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焱。委托代理人:冯春梅,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莉,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忠明、肖影因与被上诉人刘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4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忠明、肖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惠珍、孔丽、被上诉人刘焱的委托代理人冯春梅、李伟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忠明、肖影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股东合作关系,一审在没有借条及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涉案金额700万元直接认定为借款,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直接将被上诉人主张的现金部分认定为上诉人收到缺乏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刘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将现金交付给上诉人张忠明的情况下,一审直接判断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支取的现金782.99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直接将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认定为出资款,缺乏证据证明,且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张忠明所收到的被上诉人转账的700万元与被上诉人所出资的2000万元无关系一审法院的主观臆断;3、本案是上诉人张忠明与被上诉人刘焱之间基于股东合作关系产生的商事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将涉案金额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与基本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涉案款项是被上诉人刘焱按照《上海亨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约定支付的出资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刘焱辩称,本案一审确认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上诉人仅仅以双方曾经存在合作关系就否认借款关系于法无据。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庭审中,原告提供金融机构700万元转账凭证,被告抗辩该资金系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上海亨石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合作协议里的投资款,故一审法庭认为本案焦点为股东合作协议中780万元现金部分原告是否足额缴纳。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充分证据,例如银行记录,清楚证明了被上诉人分四次取出多笔大额现金,而上诉人于同日四次以数额几乎是完全一致的现金存入其个人账户,总计现金数额达到780万元之巨。一审经过两次庭审,第一次庭审后一审法官要求对案涉780万元现金存款来源进行合理说明,但是到第二次开庭法庭辩论终结,上诉人也没有说出现金存款来源,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据此一审法院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取款与上诉人多笔存款间存在高度一致性,应该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现金。依此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现金投资款780万元,即其主张的投资款已经全部足额到位,以此认定本案700万元是独立存在的借款,与之前股东合作没有任何关联性。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直接将被上诉人主张款项认定为出资款,该理由与事实不符,纵观一审判决书,除了780万元现金部分投资款认定外,没有任何文字提到关于股东合作,事实上其他投资款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已经承认收到,因此一审认定700万元系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该由上诉人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刘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张忠明于2014年11月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内支付500万元,同年1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支付200万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至欠款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原告与第一被告共同参加上海交大私募股权与投资总裁高级研修班学习时相识,后成为朋友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26日在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离婚。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了《上海亨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其协议约定:甲(第一被告)乙(原告)双方经友好协商,共同成立上海亨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中甲方持有该公司60%股份,乙方持有该公司40%股份。股东:原告、第一被告。双方责任及义务:甲方全权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并出资人民币60万元,乙方负责出资;现经双方协商,乙方最低出资额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需在2014年6月之前到位,前期乙方逐步到位的资金由上海亨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等相关约定。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7月29日间,原告先后陆续从自己的银行账户或梁丽娟银行账户通过转账及取出现金方式存入第一被告账户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780万元(2013年10月4日原告从自己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94万元,第一被告同日存入自己银行账户现金93.6万元;2013年10月5日,原告取出现金88.9万元,同日第一被告存入账户现金87万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取出现金400万元,同日第一被告存入账户现金400万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取出现金200万元,第一被告同日存入现金200万元)是原告多次从自己的账户中提取不同数额的现金交付给第一被告,由第一被告存入自己的账户中。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向第一被告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00万元,以同样的方式于2014年12月9日向第一被告转账2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第一被告通过原告银行转账方式收到原告现金700万元,该款项是否是双方所签订的《上海亨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约定的原告出资2000万元中的没有到位的780万元中的70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从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7月29日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及银行提取现金方式交付给第一被告多笔多次存入第一被告账户共计2000万元,其中提取现金780万元交由被告,由被告存入自己账户,该笔现金原告在不同的日期分4次从自己的账户中提取不同数额的现金交由第一被告,而第一被告在原告取出现金相同的时间里所存入自己账户的现金的时间、数额均与原告取出现金的日期、数额相对吻合,庭审中第一被告虽然抗辩否认存入自己账户的780万元是原告资金而是自己客户存入账户的资金,但不能说明该资金的来源、用途及提供相关证据,用以佐证,维护自己抗辩意见。因此,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存入第一被告账户的780万元现金应确认为原告投资款2000万元足额到位。至此可以说明第一被告所收到原告通过转账方式的700万元与原告所出资的2000万元无关,该700万元充分可以认定系第一被告所借原告款项。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有关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该利息的给付时间应从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起诉之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偿还利息。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被告依法应成为偿还债务的主体,与第一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款项。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忠明、肖影共同偿还原告刘焱借款700万元;二、以上述款项数额从2016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6%付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7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付),均由二被告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一份起诉状、传票、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关于出资款2000万元被上诉人在上海浦东法院曾经提起诉讼,2016年12月份被上诉人撤诉。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曾于2016年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起诉上诉人张忠明,诉讼请求为判令被上诉人张忠明返还出资款40万元,后于2016年12月26日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一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张忠明转账700万元的性质是否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一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张忠明、刘焱所签订的《上海亨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出资2000万元,该公司的《营业执照》(2014年10月21日)载明,2014年10月21日,该公司2000万元注册资本的出资已经完成,对此上诉人解释是其利用了过桥贷款完成注册资本的增资,但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张忠明转账的时间为2014年的11月、12月,晚于该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到位时间,可佐证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借款事实。现上诉人并未举证其所不认可的780余万元存入现金的来源,被上诉人主张是由被上诉人给付,从金额、时间上看比较吻合,具有相对比较高的可信性,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律所规定的不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忠明、肖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70元(二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张忠明、肖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虹审判员 毛国强审判员 富喜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