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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贾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贾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刑初4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5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无业。诉讼代理人王双全,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唐山市路南区,无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无业。诉讼代理人王双全,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唐山市路南区,无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无业。诉讼代理人王双全,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唐山市路南区,无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贾某某,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货车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逮捕。辩护人王兴,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法定代表人刘明东,该公司经理。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辩护人王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诉讼代理人王双全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06时1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津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唐山市路南区吉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刘屯村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步行通过路口的行人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贾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贾某某对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及诉讼代理人王双全诉称,2016年10月17日6时1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津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唐山市路南区吉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刘屯村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步行通过路口的行人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熊某某(津A×××××号车主)在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就上述诉请向法院提交了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06时1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津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唐山市路南区吉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刘屯村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步行通过路口的行人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交通肇事后,被告人贾某某拨打“110”报警“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现场处理事故,如实供述了事故经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发生后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567.93元、丧葬费26204.5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2)、死亡赔偿金130760元(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6152元X5年)、误工费1800元(酌情)、交通费1000元(酌情)、尸体检验费1000元。总计171332.43元。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精神抚慰金45000元,熊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不包括垫付的医药费),并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谅解。另查明,熊某某(津A×××××号车主)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在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肇事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一、案件来源,2016年10月17日6时14分许,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调度室接报案称:吉祥路南刘屯村口一辆津A×××××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行人相撞,有人受伤。我大队接到报案后遂派民警张晔、杨树泽赶赴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经过现场勘查和事后调查:2016年10月17日06时1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津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吉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刘屯村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步行通过路口的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二、被告人贾某某供述,2016年10月17日6时10分许,我驾驶津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唐山市路南区吉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刘屯村口向南左转弯时,我听到一响同时看到我车前方倒一老太太,我刹车停车,下车一看老太太受伤了,我立即拨打120、110、122报警电话,救护车来后把伤者送到医院,一会交警就到了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三、熊某某证言,2016年10月17日6点多钟,我驾驶小货车和贾某某驾驶的津A×××××号重型厢式大货车一起去天津送货,当时我驾驶的车在贾某某车后面,当走到南刘屯村口时,贾某某的车突然刹车,我也停车下车一看贾某某的车撞人了,被撞的是一个老太太,然后贾某某就电话报警。四、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酒鉴字2016第1374号,被检人:贾某某,检验结果:检出酒精0mg/100ml五、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沈车司鉴所【2016】肇检字第379号,鉴定意见:1、货车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2、货车前部为与行人碰撞接触部位,碰撞痕迹可以形成。六、唐山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唐检技鉴[2016]910号鉴定意见:死者孙某某系车祸造成其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号:130227198801070911,姓名贾某某,男,住址:住唐山市迁西县上营乡金龙口村164号。准驾车型B2,有效期限止2018年10月29日。八、津A×××××号重型厢式大货车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驶证:津A×××××号牌号码。车辆类型: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熊某某,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津十、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唐公交认字【2016】第01-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十一、唐山市人民医院急诊出诊记录,2016年10月17日6时10出诊,到达时间2016年10月17日6时15分。于2016年10月18日孙某某死亡。十二、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单据,花医药费10567.93元。十三、交通费、误工费。十四、孙某某身份证号码:十五、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贾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5000元,熊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不包括垫付的医药费)并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贾某某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等待交通警察来到事故现场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应视为自首情节,被告人贾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及诉讼代理人王双全提出,要求追究被告人贾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辩护人王兴提出,被告人贾某某事故发生后积极报警等待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如实供述事情发生的经过,应视为自首情节,被告人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经济损失12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经济损失171332.43元-122000元=49332.43元X90%。即44399.1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乃江人民陪审员  冯永章人民陪审员  郑彦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古树勇书 记 员  高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