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邓浩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邓浩泉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190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梁培光。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丽、何结娥,分别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邓浩泉,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邓浩泉(以下简称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被告于2017年3月3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丽、何结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没收被告定金10944元;2.被告支付租金8304元及滞纳金(以欠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租金清偿之日为止);3.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租金为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尚欠的部分租金,滞纳金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小榄镇九洲基社区农业土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坐落在中山市××××村环镇路边10号的土地,租赁面积为4.3775亩,租用年限6年3个月,时间从2015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每年每亩5000元,每年租金21888元,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时,被告须支付6个月的租金,即10944元,作为定金。若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的,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滞纳金。现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830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及反诉称:1.被告确认尚欠2016年的部分租金8304元,不确认原告的滞纳金诉求,由法院认定被告是否承担律师费。2.原告作为出租人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造成被告存在经济损失。为此,被告提起反诉,诉请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97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租涉案土地后用于种植名贵树木。其中米兰2500棵、九里香49棵。涉案土地南端有一宽约6米的公共排水沟,在排水沟靠近土地的一侧建有一条高约0.8米,宽约1米的挡水坝。当雨季来临,排水沟水位上升时,挡水坝能够挡住排水沟内上涨雨水,防止排水沟的积水漫入涉案土地。2016年5月,被告发现该挡水坝遭到破坏。在与邻近土地之间的连接处,挡水坝被挖开了一条长约2米的缺口,该缺口与界沟相连。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立即修复,但原告置之不理。2016年5月15日起,连降暴雨,排水沟内的积水通过挡水坝的缺口进入界沟,并漫过涉案土地。土地积水最深时,水面高出土地约30厘米。长时间的浸泡造成米兰、九里香等名贵树木受损。其中米兰每棵损失20元,九里香每棵损失3000元。被告作出出租方与管理人,负有使出租土地能适于从事种植并维护好排水设施的合同义务。但原告没有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故要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即使被告有证据证明损失,该损失与原告无关。原告提出的拦水坝、排水等不属于原告的义务,属于被告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7月15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邓浩泉作为承租人签订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邓浩泉向原告租赁位于中山市××××村环镇路边10号的土地,租赁面积为4.3775亩;租赁期为6年3个月,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于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定金10944元;租金为21888元/年,第一年的两个月租金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缴清,第二年开始每年6月30日前缴清全年租金21888元;被告超过应交租金期限的,原告按每天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超过两个月的,则作被告自动终止合同,被告无条件撤出,定金归原告所有,并可追收全部应交租金和滞纳金;农业基地内的6米排水坑,两边租户各负责3米,按所占长度纳入计算租赁面积;因下雨引发水浸等自然原因导致人员、财产、经营损失的,原告不负赔偿责任;因人为过错或故意破坏等原因导致人员、财产、经营损失的,由被告向责任人追偿,原告不负赔偿责任;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首先应当充分沟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中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被告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租金21888元,但其只支付部分租金,尚欠8304元。3.原告委托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处理本案纠纷,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该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述称相邻土地的租户挖开了挡水坝,致使下雨时雨水流到涉案土地。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据上述查明事实可见,原告已于2015年10月1日将涉案土地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约全部履行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租金的义务。被告逾期不交纳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上述尚欠的租金及逾期支付所产生的滞纳金、律师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有关滞纳金的约定实际为违约金性质,应更正为违约金为宜。至于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属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予。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作为出租人没有及时修复拦水坝导致其存在经济损失,从而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首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排水沟由两边的租户负责及被告不负责赔偿因下雨引发水浸导致的经营损失;其次,被告自述系相邻租户挖开了挡水坝,致使下雨时雨水流到涉案土地;最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经济损失。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浩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支付租金8304元及违约金(以8304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邓浩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被告邓浩泉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20元,合计2298元,由被告邓浩泉负担(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已预交178元,被告邓浩泉已预交2120元,被告邓浩泉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给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178元,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好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洁欢书记员 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