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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振波与江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波,江宝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703号原告:吴振波,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江宝祥,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吴振波与被告江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宝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江宝祥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整。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江宝祥向吴振波借款50000元整。经多次催促,江宝祥于2015年5月归还20000元整,于2015年9月归还20000元,还剩10000元至今未归还。江宝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江宝祥因需要资金向吴振波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当日吴振波将借款50000元转账支付至江宝祥的银行账户。借款后江宝祥归还了借款40000元,尚欠借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吴振波提供的信用社转账记录1份、业务凭证2份及存款明细账1份以及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江宝祥向吴振波借款50000元,后江宝祥归还借款40000元,尚欠借款10000元,有江宝祥出具的信用社转账记录、业务凭证、存款明细账及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为据,并有吴振波的陈述佐证,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此吴振波请求江宝祥归还借款10000元,予以支持。江宝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江宝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吴振波归还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江宝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福  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阙水莲(代)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