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8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伟建与王兆宏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建,王兆宏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5民初8185号原告张伟建,男,汉族,1983年11月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梁梦楠、李新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兆宏,男,汉族,1961年10月3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张伟建与被告王兆宏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原告诉称,2015年8月,被告与原告等人共同商定拟共同出资设立河南宏盛龙港建材有限公司,约定注册资本1800万。原告认缴出资10万元,占公司股份0.55%,由被告负责办理公司设立登记事宜。2015年8月3日,原告委托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将公司设立出资款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账户,履行完毕出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出资款后,并未按约定申请公司设立登记,也未返还原告出资款,而是占用原告出资用于个人经营。被告仅于2016年2月按出资额的5%向原告支付2015年底之前的利息5000元,后经多次催告,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出资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被告王兆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原、被告共同设立投资的公司住所地在郑州××综合保税区龙岗办事处。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河南宏盛公司龙港建材有限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条(4)约定:股东发生纠纷应向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即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2、被告王兆宏提供由中牟县XXXX社区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兆宏自2015年4月份至今经常居住地为中牟县。因此本案应由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因公司设立出资产生的纠纷,原告诉请判决被告返还出资款,并支付利息,故本案管辖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被告提供社区居委会提供的居住证明,证明其自2015年4月份至今经常居住地为中牟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王兆宏经常居住地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中牟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兆宏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中牟县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峰审 判 员 王盼盼代理审判员 尚洛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春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