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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7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周小梅与邹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梅,邹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780号原告:周小梅,女,1971年1月23日,侗族,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天柱县,现租房住在天柱县凤城镇。被告:邹斌,男,1981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原告周小梅与被告邹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于贵州省从江县,因被告经常包用原告的出租车成为朋友。2010年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元、40000元、50000元,共计借款93000元,后原告催要,被告偿还50000元,剩余43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无资金给付为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成为朋友。被告邹斌于2010年7月9日向原告周小梅借款43000元,同年8月7日向原告周小梅借款50000元,并于2010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0年12月2日还清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邹斌偿还原告周小梅借款50000元,尚有43000元借款未按时偿还,原告遂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斌向原告周小梅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其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该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偿还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原、被告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但本案的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日,存在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2010年12月3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小梅借款本金43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3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邹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德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