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任世兰与上海市青浦区市政管理所、上海新晨明交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世兰,上海市青浦区市政管理所,上海新晨明交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2558号原告:任世兰,女,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少华,上海通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市政管理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章力,所长。被告:上海新晨明交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朱健越,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世兰与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市政管理所(以下简称青浦市政所)、上海新晨明交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晨明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少华、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世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5,68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每天20元计算七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7,520元(每月2,190元计算8个月)、营养费4,800元(每天40元计算120天)、护理费10,950元(每月2,190元计算5个月)、伤残赔偿金207,691.20元(每年57,692元乘以18年再乘以系数0.2)、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6时1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青松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青松路出外青松公路北约25米处,适遇路面积水,原告被路面坑洼绊倒,导致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八天,经诊断为左侧肱骨外侧颈骨折。经交警委托司法鉴定,原告伤势构成XXX伤残,休息240天,营养120天,护理150天。原告认为,两被告分别作为事发路段的养护主管单位、具体实施养护维修单位,对原告受伤负有责任,因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青浦市政所、新晨明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事发路段存在一定的坑洼,但坑较浅,只有一至三厘米深,除原告外,没有其他人员就在事发地点摔倒而报警。原告未尽到注意路面安全、谨慎行驶的义务,自身对受伤存在一定责任。对于损失部分,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误工费,若法院认定原告还在工作,则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金额无异议;营养费应以每天30元计算120天,护理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法院认定。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原告报案称,2016年6月1日6时1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青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松路出外青松公路北约25米处时,因道路坑洼,致原告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至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因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2016年12月2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世兰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肱骨颈及肱骨大结节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再查明:被告青浦市政所作为发包单位与被告新晨明公司作为承包单位签订《城区管养道路(东片)养护维修项目合同书》,主要内容:项目范围为城区管养道路日常养护(东片);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管养路段应做到路面平整清洁,桥梁结构安全,排水设施畅通,泵站运营良好,附属设施完好、齐全、清洁等。还查明: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家庭户口。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卡、放射诊断报告、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单、户口簿、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两被告提供的《城区管养道路(东片)养护维修项目合同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退休返聘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仍在工作,有固定收入,休息期间,没有领取工资;并表示交通费为原告就医、处理纠纷而支出。两被告对该协议有异议,认为原告需要进一步提供工资发放证明;并表示:本案若认定两被告有责任,则均由被告新晨明公司来承担。对于事发经过,经本院询问,原告作如下陈述: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上班必经事发路段,不下雨的时候,是注意到路面有坑;事发当天下雨,原告无法看到浑浊路面的坑,行驶中车轮落到坑里摔倒而受伤,现该路段已修好。对此,两被告认为车轮卡到坑里导致摔倒是原告受伤的原因,但原告每天往返事发路段,其本人应知晓路面状况,从而在下雨天行至该处时多加注意。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新晨明公司确认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发地点,因车轮卡到路面坑里摔倒而受伤,其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多次通行事发路段,其也确认知晓路面坑洼,在下雨天气可以选择其他行车路线,或行至事发路段时,理应尽到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其未能合理选择行车路线,在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明知路况不良,未能谨慎驾驶,故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对损害结果负有一定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青浦市政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青浦市政所系事发路段的管理单位,在其将路段养护已交由被告新晨明公司实施后,已失去对养护工程的实际控制权,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青浦市政所对新晨明公司的选任有何过错,故原告要求青浦市政所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事发经过及双方过错,本院认定被告新晨明公司对原告受伤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被告新晨明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分别确认为45,686.20元、140元、207,691.20元、10,950元、2,600元;二、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发票,但系其合理支出,根据原告就医及纠纷处理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三、营养费,结合被告意见,本院酌情调整为3,600元;四、误工费,原告已提供退休返聘协议,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较为合理,本院确认为17,52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288,387.40元,由被告新晨明公司赔偿其中的60%,计173,032.44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新晨明公司认为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6,000元。综上,被告新晨明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179,032.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新晨明交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世兰179,032.44元;二、原告任世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95.20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计2,897.60元,由原告任世兰负担957.30元,由被告上海新晨明交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蔚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牛子yan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