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2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甲、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甲,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2358号原告:刘某某,男,195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方萍(特别授权),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甲,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国,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主要负责人:谢泽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华(特别授权),广东德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甲、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根据原告刘某某的申请,依法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方萍、王乐、被告刘某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国、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51347.6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8日上午,原告刘某某在涟源市金石镇大樟村的乡间马路上靠右侧正常行走,被告刘某某甲驾驶被告朱某某所有的粤XU89**小车从原告后方冲出,将原告撞倒在地,小车挡泥板将原告腿部压住,无法动弹。事发后被告刘某某甲开车将原告送至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77天,用去医药费108865.94元(含被告刘某某甲垫付的65000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经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休时间为伤后十个月,后续治疗费15000元,前期门诊及住院治疗陪护一人,后期取内固定期间陪护一人,营养期四个月。被告朱某某为粤XU89**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入了保险。被告刘某某甲作为实际驾驶人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甲、朱某某辩称,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的赔偿范围,依法应当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辩称,被告朱某某为粤XU89**小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若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则该公司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则该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向侵权人追偿。故被告刘某某甲在肇事时是否存在醉酒等不适驾情形,将直接决定该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是否有追偿权。而根据交警部门的《接处警登记本》及《附图记载》可知,事发后当事人报了警但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交警部门在调查取证时,原、被告及其亲属要求私了并申请撤销了报案,致使交警部门未能查明事故的成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肇事者是否存在不适驾情形,因而导致本案的事故责任、民事责任、该公司应承担交强险何种赔偿限额、是否享有追偿权,以及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是否与事故有关等难以确定,最终可能加重该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被告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致使界定双方责任的因素均无法确认。综上,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撤销报案及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行为导致事故的成因、双方的过错程度、肇事司机是否存在不适驾情形等无法查明,因而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事故责任等难以确认。该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2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前述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甲、朱某某各负担50%,案件受理费宜根据赔偿责任划分,主要由事故当事人分担。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甲、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分别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某某为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提交了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制作的《接处警登记本》(复印件)、《附图记载》(复印件)、被告刘某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朱某某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2月8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甲驾驶粤XU89**小车与原告刘某某在涟源市金石镇大樟村公路地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14时51分,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接到被告刘某某甲用手机报警,报警内容记载为“小车撞行人,无现场”,在处警时,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责任认定,并在《附图记载》中记载:“此事故当事双方家属自愿要求私了,不要求交警部门处理。”的事实,对此予以认定。2、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娄湘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30号),其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二0一六年八月八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二0一六年八月九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壹万伍仟元使用(含取左胫腓骨、作内踝内固定物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应由医疗机构而不是由鉴定机构确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刘某某的手术记录,其有两处内固定,行取内固定物手术应为必然进行的治疗,故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15000元后续治疗费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对此予以认定。3、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为59150元/年,提交了涟源市金石镇湖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入证明》。被告刘某某甲、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系农村居民,《收入证明》可以证明其有承包地,从事农业生产并有收入,但不足以证明其每年的收入均有59150元/年,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2015年度统计数据31191元/年作为计算标准。4、被告刘某某甲为证明其事发后向保险公司报了案,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事故的当事人双方私自离开现场在先,报警及联系保险公司在后,且既未提供现场情况,更未要求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导致事故的真实情况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加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公章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其内容可以反映本案交通事故的出险时间是2016年2月8日11时24分,被告刘某某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报案的时间2016年2月8日13时24分,对此予以认定。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为证明该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并提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副本)》、保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朱某某已知晓免责事由,且被告刘某某甲事发后通知了保险人。被告刘某某甲、朱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免责条款的内容既未特别提示亦未告知,且被告刘某某甲、朱某某向交警部门报了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报了案。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用黑体字标明了相关免责条款,投保人朱某某亦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了字,应视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就相关免责条款对被告朱某某履行了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8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甲驾驶粤XU89**小车与原告刘某某在涟源市金石镇大樟村公路地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某某在事故中受伤;13时24分,被告刘某某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报案;14时51分,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接到被告刘某某甲用手机报警,该中队在《接处警登记本》“报案内容及损失情况”一栏记载“小车撞行人,无现场”,“处警结果”一栏记载“自行协议”。在处警时,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责任认定,并在《附图记载》中记载:“此事故当事双方家属自愿要求私了,不要求交警部门处理。”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2月8日至8月2日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6天,用去医疗费108865.94元,其间被告刘某某甲支付医疗费65000元、护理费4000元。2016年8月8日,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之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拾个月。3、二0一六年八月八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二0一六年八月九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壹万伍千元使用(含取左胫腓骨、左内踝内固定物费用)。4、前期门诊及住院期间陪护壹人。5、后期取内固定物期间陪护壹人壹个月。6、建议营养期限肆个月。”原告刘某某用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粤XU89**小车登记在被告刘某某甲之妻即被告朱某某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该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部分用黑体字标明了相关内容,被告朱某某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签了字,该声明的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在庭审中,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甲均陈述事发时原告刘某某在离家10米远的乡村马路靠右行走时,被告刘某某甲驾驶粤XU89**小车未鸣喇叭从后驶来,在行驶中粤XU89**小车的右反光镜挂倒原告刘某某,致使原告刘某某被该车的挡泥板致伤左下肢。原告刘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经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108865.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0元(60元/天×176天);3、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4、后续治疗费15000元;5、误工费25992.50元(31191元/年÷12个月×10个月);6、护理费22660元(110元/天×206天);7、鉴定费1200元,合计187878.44元。本案各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为如何认定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一起发生于乡间公路、机动车撞伤行人的事故,从现有证据材料包括《接处警登记本》、《附图记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及原告刘某某的伤情来分析,原告刘某某显然不可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时,根据其赔偿原则,只需确定被保险车辆一方是否有责任即可,对责任大小即是否是全部、主要、同等或次要责任等则在所不问,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至于被告刘某某甲是否存在醉酒驾驶等不适驾情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能否主张追偿权,并不影响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要求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由于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甲以双方自愿“私了”为由,未要求交警部门处理,致使交警部门未能在第一时间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详细经过、被告刘某某甲是否存在醉酒驾驶等不适驾情形、当事人的具体过错及责任等作出认定,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甲对事发经过的陈述基本一致,但由于其陈述会影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亦无法仅凭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甲的陈述来认定被告刘某某甲在事故中具体的责任大小即是否是全部、主要、同等或次要责任,进而不能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的具体赔偿份额,更何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被告刘某某甲是否存在醉酒驾驶等不适驾情形将直接决定该公司在本案中能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不予赔偿,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87878.44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992.50元、护理费22660元,合计58652.50元;不足部分,本院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规则》第七条第(四)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各方有报案条件均未及时报案,造成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责任,行人或非机动车方承担次要责任;机动车之间和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规定,酌定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0%即25845.19元,由被告刘某某甲承担80%即103380.75元。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770元无交通费发票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刘某某的伤情未构成残疾,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粤XU89**小车虽然登记在被告朱某某名下,但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8652.50元,由被告刘某某甲赔偿原告刘某某103380.75元(含已支付的69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名: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及账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943005010009398888);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65元,被告刘某某甲负担2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 忠人民陪审员 谭显忠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兆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理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