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982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黄理元与李金荣、王景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理元,李金荣,王景健,吴正伟,李茂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2047号原告:黄理元,男,195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黄振元,男,195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XX刚,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荣,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现羁押于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王景健,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现羁押于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吴正伟,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现羁押于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李茂强,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现羁押于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看守所。原告黄理元与被告李金荣、王景健、吴正伟、李茂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理元的委托代理人黄振元、XX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荣、王景健、吴正伟、李茂强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方申请给予时间庭外调解,本院依法办理了扣除审限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理元诉称,2016年1月18日下午2时30分左右,我像往常一样送孙子去化州市官桥镇中心小学读书后,返回到化州市官桥镇官桥村委会新兴塘村口时,忽然遭到他人指示的被告等四人蒙着面驾驶一辆蒙着车牌的汽车拦截,并由被告等四人手持铁棒不分青红皂白对我身体袭击猛打,致使我的手脚四肢部分粉碎性骨折严重的损害。我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广东省茂名市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该医院多方抢救,我才得以保全性命。而我的身体所受的损伤极其严重,且至今还需在医院继续进行必要的治疗,并可能出现身体致残瘫痪境地。对于我上述的身体伤情,经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对我身体上述伤情的法医鉴定初步结论为轻伤一级。我受伤后于2016年1月18日入住了广东省茂名市中医院对该伤情进行了治疗。2016年5月17日我的伤情基本稳定而出院,该医院对我的伤情临床诊断为(1)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3)左腓骨下段骨折;(4)左内踝骨折;(5)左肱骨中段骨折;(6)右桡骨上段骨折;(7)中度贫血;(8)低蛋白血症;(9)左桡神经损伤。并建议定期复诊,继续左手腕功能康复治疗;双下肢避免负重一个月,复查DR片明确骨质愈合后负重行走;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及功能锻炼。现我还需进行康复性的治疗。对于我身体所受到的伤害情况,经委托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评定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进行法医学鉴定,所得的鉴定结论是:(1)左胫骨中段骨折伴神经损伤致左上肢瘫痪评为V(五)级伤残;(2)左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引起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评定为IX(九)级伤残;(3)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胫腓骨均行内固定术后评定为IX(九)级伤残;(4)右桡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评定为X(十)级伤残;(5)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而我从因受伤到治疗期间有关的医疗费,均由我负责,且我为此花费了住院护理费等经济开支以及我为需治疗、调养、康复因伤造成身体健康在生活上所花费的经济开支要比未受伤前大,由此需额外多支付一笔的经济费用。同时我身体所受到的损害经法医鉴定出现伤残,令我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导致及影响我的生活而因此经济受损。我上述身体所受到的损害是因四被告受他人指示而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不但给我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而带来严重经济负担,而且给我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对此四被告上述故意伤害我的身体的行为不仅依法需应承担刑事责任,而且依法向我赔偿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民事权益,使我所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得到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对原告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请求事项:(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因故意伤害而造成原告身体损害所需医疗费147949.2元、误工费17343.62元、护理费330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5000元、营养费7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用具费1100元、法医伤残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134701.6元、精神抚慰金55000元给原告(上述赔偿款合计为416494.4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对上述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承担互负连带之责。(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李金荣、王景健、吴正伟、李茂强不作答辩与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间,化州市官桥镇开发区在开发过程中与化州市官桥镇新兴塘村的村民存在土地纠纷,新兴塘村村民黄理元多次到工地申诉及到政府各部门上访,从而引发官桥开发区项目经理李国贵的不满。为泄私愤。李国贵指使被告李金荣纠集他人伺机报复原告黄理元。李金荣答应李国贵后,准备好作案用的老人帽、铁水管等工具,然后纠集被告王景健、吴正伟及“亚锋”、“亚保”(两人身份不明)四人密谋殴打原告。期间,李国贵又指使被告李茂强负责踩点接应,待时机成熟后再由李金荣组织李茂强配合王景健、吴正伟等人实施作案。2016年1月17日晚上,被告李茂强获知原告行踪后便电话告知王景健等人准备作案。2016年1月18日上午,被告王景健、吴正伟和“亚锋”、“亚保”四人携带作案工具驾乘一辆车牌为粤K×××××的黑色丰田佳美小汽车窜到化州市××与被告李茂强会合,五人先到官桥镇千里饭店吃饭并密谋作案。被告李茂强吃完饭后便离开饭店。至当日14时许,被告李茂强得知原告将会驾车经过新光塘村村边的路口,便电话通知正在千里饭店内伺机作案的王景健、吴正伟、“亚锋”、“亚保”等四人,随后王景健、吴正伟等四人立即携带铁水管等工具并驾车窜到原告途经中段守候。原告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搭孙子经过王景健等人的伏击地点时,吴正伟、“亚锋”、“亚保”三人见状即迅速下车对原告的手与脚等身体部位实施殴打,吴正伟则掉转车头在一旁负责望风及接应王景健三人逃跑。王景健、“亚锋”、“亚保”三人对原告殴打完毕后,便迅速搭乘吴正伟驾驶的小车逃离现场。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案发后,四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8月5日四被告被化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6)粤0982刑初29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四被告无视国家法律,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原告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后,四被告不服上诉茂名中级人民法院,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18日原告被打伤后,被家人送到茂名市中医院入院治疗,2016年5月17日原告伤情稳定出院,茂名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1)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3)左腓骨下段骨折;(4)左内踝骨折;(5)左肱骨中段骨折;(6)右桡骨上段骨折;(7)中度贫血;(8)低蛋白血症;(9)左桡神经损伤。并建议定期复诊,继续左手腕功能康复治疗;双下肢避免负重一个月,复查DR片明确骨质愈合后负重行走;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及功能锻炼。入院日期2016年1月18日17时53分,出院日期2016年5月17日。原告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和复诊期间花费前后医疗费147949.2元。2016年7月19日原告黄理元委托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伤残评定、护理依赖程度评定,7月25日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弘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理元被他人殴打致左肱骨中段骨折伴神经损伤致左上肢瘫痪评定为Ⅴ(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理元被他人殴打左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引起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评定为Ⅳ(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黄理元被他人殴打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胫腓骨均行为内固定术后评定为Ⅳ(九)级伤残。4、被鉴定人黄理元被他人殴打致右桡骨骨折,行为固定术后评定为Ⅹ(十)级作残。5、被鉴定人黄理元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花费司法鉴定费2500元。事发后,原告为经济赔偿问题,先在四被告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在刑事诉讼中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转向本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判决:(一)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因故意伤害而造成原告身体损害所需医疗费147949.2元、误工费17343.62元、护理费330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5000元、营养费7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用具费1100元、法医伤残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134701.6元、精神抚慰金55000元给原告(上述赔偿款合计为416494.4元)。(二)判决四被告对上述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承担互负连带之责。(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四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属于农村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茂名市中医院入院记录、茂名市中医院手术记录、茂名市中医院DR检查诊断报告单、茂名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茂名市人民医院神经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茂名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茂名市中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茂名市中医院药单单据、茂名市中医院用药明细清单、茂名市中医院药单据、茂名市中医院用药明细清单、茂名市中医院药费单据、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弘诚怀鉴定[2016]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伤残鉴定发票、茂名市人民医院病历、茂名市人民医院医药费单据、发票、要求赔偿计算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2015)8号关于《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本院依申请调取的(2016)粤0982刑初295号刑事判决书、(2017)粤09刑终11号刑事裁定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被告李金荣、王景健、吴正伟、李茂强无视国家法律,合伙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致原告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生效一、二审刑事裁判书作为依据,因此,四被告非法侵害原告的身体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侵权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147949.2元,提供有医疗发票、用药清单作为依据,没有超过医疗费发票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天数150天、由二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出院后30天、由一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合计33000元(100元/天×150天×2人+100元/天×30天×1人),原告提供有医院诊断证明书,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当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人每天100元,住院150天,共计15000元,参照依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并参照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该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按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营养费应为4500元(30元/天×15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服务业的工资标准从从住院之日起计算到评残之日合计17343.62元(35169元/年÷365天×180天),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法医鉴定费,原告主张2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发票载明鉴定费为2500元,不是2900元,本院确认法医鉴定费为2500元。7、残疾用具费,原告主张1100元,提供有购买可可康手动轮椅车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点、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元。9、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将满65周岁,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给予赔偿年限为16年,伤残赔偿指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加以计算,原告左肱骨中段骨折伴神经损伤致左上肢瘫痪评定为五级、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评定为九级、胫腓骨均行为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右桡骨骨折行为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四个伤残等级中最高一个五级的伤残赔偿指数60%+2×九级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十级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即伤残赔偿指数应为6.5%,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127354.24元(12245.6元/年×16年×6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4701.6元计算错误,并且过高,本院不予认可,应以本院计算的为准。10、精神抚慰金,四被告对原告故意伤害,造致原告身体不同部分受到伤残,确实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和人生造成较大影响,应予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原告主张5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19500元为宜。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69247.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金荣、王景健、吴正伟、李茂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理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369247.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3.50元,由四被告李金荣、王景健、吴正伟、李茂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辉审 判 员  王 振人民陪审员  颜海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毅何倩媚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