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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州厚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姜家湾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厚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姜家湾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厚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汉王路28号屯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海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公司销售部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新平旺同煤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赵晨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曦,该公司秘书处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姜家湾煤矿,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云岗镇。法定代表人:徐佃军,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蕾,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厚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朴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煤集团地煤公司)、被上诉人大同市姜家湾煤矿(以下简称姜家湾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3民初108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厚朴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同煤集团地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曦、姜家湾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厚朴机械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货款45.9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以45.9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应被告同煤集团地煤公司邀请参加其组织的招标,于2013年9月26日中标一台型号ZSX127钢丝绳芯输送带无损探伤仪,原、被告三方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技术协议,被告同煤集团地煤公司指派被告姜家湾煤矿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货物安装使用一年内支付所有款项,原告依约履行后,二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同煤集团地煤公司出资购买设备给被告姜家湾煤矿使用,因此二被告应对此次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同煤集团地煤公司一审辩称,地煤公司和姜家湾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姜家湾煤矿一审辩称,对于合同的签署和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目前经营状况不佳,希望和原告达成和解。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同煤集团地煤公司组织招标的钢丝绳芯输送带无损探伤仪项目,确定厚朴机械公司为该项目中标人。之后,厚朴机械公司与姜家湾煤矿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标的物为:ZSX127钢丝绳芯无损探伤仪;单价为459000元;付款期限为:货到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30%,货物安装使用正常后支付合同总价款60%,质量保证金为总价款的10%,在货物安装使用正常后一年内支付。2015年7月11日,设备安装完毕。2016年8月31日,姜家湾煤矿确认使用情况良好。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催索无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厚朴机械公司与姜家湾煤矿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厚朴机械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标的物、安装合同义务,姜家湾煤矿未履行支付相应货款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约应履行支付相应货款义务。关于厚朴机械公司主张支付利息一节,因合同未对姜家湾煤矿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该院对厚朴机械公司主张支付利息一节,予以支持。关于厚朴机械公司主张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利息,该院认为,依合同约定安装使用正常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故应按该金额支付利息;从2016年7月11日后按合同总价款计息。关于厚朴机械公司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同煤集团地煤公司虽在合同订立前期进行组织招标、确定中标事宜,但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故不承担本案合同义务。因姜家湾煤矿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应由其承担合同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同市姜家湾煤矿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厚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59000元;并以413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的利息24097.50元(459000元ⅹ5.25%);自2016年7月12日起以45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州厚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92.5元由被告大同市姜家湾煤矿负担,余款退还原告。判后,厚朴机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从上诉人提供的5份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是应地煤公司邀约参加投标,地煤公司出具的《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煤公司中标通知书》以及签署的《商务谈判纪要》、《技术协议》为《合同书》的一部分。地煤公司出具《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煤公司中标通知书》以及签署《商务谈判纪要》、《技术协议》后,没有与上诉人签署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姜家湾煤矿煤炭销售资金回笼由地煤公司负责统一管理,姜家湾煤矿的资金全部由地煤公司支配,二被上诉人是利害关系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地煤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煤集团地煤公司二审答辩称,合同双方订立的主体是上诉人与姜家湾煤矿,答辩人与姜家湾煤矿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故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姜家湾煤矿答辩称,答辩人现在经营状况不佳,希望与上诉人达成和解。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姜家湾煤矿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其与上诉人之间签订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姜家湾煤矿依约独立承担给付货款的相应责任。虽然同煤集团地煤公司负责前期的招投标事宜及商务谈判,但并不能因此成为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称同煤集团地煤公司违反招标投标法未与其签订合同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本院对上诉人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46元,由上诉人徐州厚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立波审判员  王艳宏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