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05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娟与敖康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敖康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363号原告:刘娟,超市员工,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榕,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康乐,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刘娟诉被告敖康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榕,被告敖康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轿车(价值8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刘娟与被告敖康乐之前是恋爱关系,二人恋爱时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原告也多次给被告打款、偿还信用卡。双方因性格不和于2016年9月分手。分手后被告经常骚扰、威胁原告,且拿走原告汽车钥匙拒不归还。2016年11月11日将原告所有的起亚牌轿车偷偷开走,当时轿车停放在呼市鄂尔多斯东街香格里小区北门。该汽车是原告购买的且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也陆续在偿还购车前刷的信用卡。双方恋爱期间被告也买了另外的轿车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归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轿车。敖康乐辩称,原被告2013年确定恋爱关系并自愿一起居住生活至2016年10月2日。一起居住期间原被告各自打工、各自挣钱,期间被告多次给原告钱,并给原告及其家人购买金银首饰等物,加之旅游等各项消费达15万元。原被告一起居住期间为了日常生活方便,原告于2016年5月29日从起亚4S店北京市金佳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白色起亚K2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为G1067732、车辆型号YQZ7142AE5、车辆识别代码×××。二人原定在2016年结婚,所以买车登记在刘娟名下,车辆登记于集宁市,车牌号×××。购买该车辆时被告用随身携带的亲姐夫李红兵的消费卡购买,买车当天一起去4S店的人有何军、代小飞,且被告有刷卡记录证明系被告付款购买,且购车消费卡至2017年5月15日才还清,现该车一直是被告在使用。原被告在一起时原告刘娟向被告借款3万元两次,当时称原告家人急用,并给被告出具了借条。在被告2016年9月23日去北京办事期间,原告与集宁市轻松大药房刘建明开宾馆,被告于2016年10月2日凌晨当场抓住,因此原告一直回避被告,多次更换手机号和住址,给被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伤害,也浪费了被告的青春及金钱损失。该车不是被告偷偷开走的,而是用备用钥匙开走的。综上,该车归被告敖康乐所有,原告应返还被告该车辆所有手续,并变更登记人姓名为敖康乐,原告还应返还被告现金6万元,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娟与被告敖康乐之前是恋爱关系,二人于2016年10月分手。2016年5月29日原被告购买起亚牌小轿车一辆,发票联所载购买方为刘娟,价税合计68,400元。双方认可购车时被告刷信用卡支付了56,500元,原告刷信用卡支付了9800元,其余为现金支付。该车辆于2016年6月2日登记在原告刘娟名下,车牌号为×××。2016年6月2日被告敖康乐刷卡支付了车辆交强险1190元,2016年6月5日被告敖康乐刷卡支付了车辆商业保险2895.31元。另查明,原被告在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通过支付宝互相转账多次。2016年6月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3万元的《欠条》一张。又查明,2016年11月11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本案争议车辆开走,为此原告报警,但公安局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去法院处理。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涉案×××号起亚牌轿车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但登记在原告名下,故本院认定该车辆为原告所有,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购车款多数为其出资,且车辆一直由被告使用,故车辆应归被告所有的抗辩理由,由于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辆原告亦有出资,且双方在恋爱期间有过多笔经济往来,无法证明被告就是购车款的最终承担者,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双方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康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车牌号为×××的起亚牌轿车返还给原告刘娟。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敖康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暴丽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