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金宝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刑终89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宝,男。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8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经甘泉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审理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金宝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陕0627刑初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金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张金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张金宝,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23日23时,被告人张金宝醉酒后驾驶陕J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包南线631KM+421M(甘泉县道镇米家沟路段)处时,与迎面方向由常振荣驾驶的陕Kxxx**号(挂)“东风”牌半挂车相撞,造成张金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张金宝的血醇浓度为186.07mg/100ml。经��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金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振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金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张金宝提出,其对原审判决认定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其因此次肇事身体已多处受伤,其父母去世,妻子离家出走,目前有一女儿尚小需要其照顾,加之案发后其认罪悔罪,恳请本院依法改判其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金宝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延安市人民医院���断证明、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7民初739号民事调解书、证人常某与马某、万某证言以及被告人张金宝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且上诉人张金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金宝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金宝上诉提出自身受伤和父母去世、妻子出走,其尚有幼小子女待抚养,恳请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金宝家庭情况属实。虽家庭困难并非法定从轻处罚条件,但考虑到张金宝的三岁女儿年龄尚小,且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社会评估,上诉人张金宝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为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又鉴于张金宝���时表现一贯良好,案发后认罪、悔罪,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泉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7刑初1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金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上诉人张金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 钧审判员 黄延峰审判员 刘文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