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7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胡某与亢某、张某、马某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亢某,张某,马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7民初394号原告:胡某,男,生于1974年1月16日,住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红,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亢某,男,生于1992年8月27日,住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辉,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生于1986年10月24日,住陇县。被告:马某,男,生于1992年3月29日,住陇县。原告胡某与被告亢某、张某、马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烁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红,被告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辉,被告张某、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胡某起诉要求: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65.0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80元,共计51997.0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1日下午,原告之父等人去菜园砖厂后边承包地掰玉米回家途经砖厂院子,砖厂将院子大门锁住不让原告之父等人出来,原告知道后便到砖厂理论,原告之妻姚某被砖厂的胡小芳撕扯,原告前去阻拦,结果被告三人从砖厂办公室冲出,其中第一被告亢某朝原告腿上踢了一脚,用双手将原告扑倒在地,三被告随即在原告身上拳打脚踢。原告起身时左膝疼痛难忍。原告随即打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处置后,原告被家人送往陇县中医医院检查后被转送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回家休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胡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3、被告亢某、张某、马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4、李某、胡某1、姚贵兰、胡某2、胡某3、撒某、胡某4询问笔录5、胡某、姚某、胡某1辨认笔录,6、司法鉴定意见书,7、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亢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5年11月21日下午,第一被告亢某叫上第二被告张某、第三被告马某去陇县菜园砖厂退砖,喊开大门在里面坐着刚把水倒上,掰玉米的老汉老婆跟砖厂老板发生争吵,原告胡某及其妻子也参与其中。第一被告见状就出去劝架,结果原告胡某跟掰玉米的老汉老婆说:“这是来打架的,把这往死里打!”一群人就围着第一被告亢某,将其衣服也撕扯了,用衣服蒙着第一被告亢某的头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胡某拽扯第一被告亢某的衣领,第一被告亢某推了原告胡某一把,致原告胡某跟第一被告亢某同时倒地。第一被告亢某认为,侵权行为方面,原告所诉侵权行为的证据来源是陇县公安局,共10份笔录,4份是当事人供述,其余6份是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被告亢某用脚将原告踢骨折的事实。只能证实第一被告亢某在拉架的过程中与原告有撕扯,倒地是拉架过程中多人撕扯造成,也不是第一被告亢某故意造成的。并且胡某2等6位证人与原告有直接的亲属关系,没有其他无利害关系的旁证予以认证,且这6位的证言中均有矛盾之处。本案系李某、胡小芳与原告胡某家因道路通行引发的。原告在当天是主动参与并引起了纠纷,而第一被告亢某涉及其中是为了去劝架,不是主动打架,推拉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说不清自己的伤情是怎么造成的。原告及其亲属要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第一被告亢某认为,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明显偏高。医疗费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和受伤当天的门诊费用;误工费天数无异议,每天100元有异议,每天60元较合理;护理费每天40元较合理,天数认可;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只认可6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2016年的标准;鉴定费中轻伤的鉴定费不认可;复印费标准过高。综上,第一被告亢某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一被告亢某愿就原告的医疗费进行适当补偿。被告亢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陇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7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发当天三被告坐在砖厂屋里正说退砖的事,听见外面原告父母开着农用三轮车往砖厂大门外走,原告也在大门外面骂,砖厂老板把门打开后双方就打在一起。第一被告亢某好心去劝架,原告方以为第一被告亢某是跟砖厂老板一起的,就把第一被告亢某也打了,第一被告亢某当时穿的羽绒服都撕烂了,第一被告亢某没办法胡抡胳膊反抗。后来不知道谁报的案。第二被告张某认为其未参与打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三被告当天去砖厂退砖,砖厂老板和掰玉米的原告父母吵起来后,原告胡某也来到现场,第一被告亢某跑去劝架,原告胡某说三被告是砖厂老板叫来的打手,原告胡某及其家人就用衣服蒙着第一被告亢某的头打,第一被告亢某没办法只能胡抡胳膊,就把原告胡某也带倒了。第三被告马某没动手没参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胡某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亢某、张某、马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事发当天在场人员李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事发当天在场人员姚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未看到被告张某、马某参与打架的部分,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陇县人民医院及宝鸡市中医医院的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中的救护车费用票据,及被告亢某提交的陇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7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胡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事发当天在场人员胡某1、姚某、胡某2、胡某3、撒某、胡某4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被告亢某认为以上人员系原告本人及原告亲友,除姚某询问笔录中陈述未看到被告张某、马某参与打架的部分笔录内容外,其余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这些笔录的各被询问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对其询问笔录内容中除姚某询问笔录中陈述未看到被告张某、马某参与打架的部分笔录内容外,其余内容不予认定。二、对原告提交的其本人及胡某1、姚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亢某认为辨认笔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辨认笔录证实原告与被告亢某之间发生冲突,这一事实被告亢某也认可,对这部分内容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辨认笔录中打架细节的陈述,因辨认人为原告本人及其亲属,其对细节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认定。三、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28日及2016年1月1日在西关卫生院的治疗费票据,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及2016年1月6日在陇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在千河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等无病历及检查报告单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亢某认为有无因果关系无法证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医疗费票据虽无相关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处方,但原告出院时医嘱定期门诊复查,故这些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被告亢某认为复印费过高,交通费只认可救护车费用。本院认为,复印费系原告为复印病历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合理支出,对复印费票据予以认定。对交通费票据,除救护车费外,均系原告雇用私家车的收据等,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下午,原告之父胡某2、母撒某、子胡某1、侄胡某3等人去菜园砖厂后边承包地掰玉米回家途经砖厂院子时,因道路通行与砖厂管理人员李某等发生争吵。原告闻讯后与其兄胡某4、妻姚某等人赶到现场,也与砖厂管理人员争吵并撕扯在一起。与第二被告张某、第三被告马某共同在砖厂办公室等待与砖厂管理人员商议退砖事宜的第一被告亢某见状前去阻拦时,与原告胡某撕扯在一起。撕扯过程中,原告胡某与被告亢某倒地,原告胡某受伤。原告胡某受伤后被送往陇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转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左膝关节积液。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续患肢支具制动4周,口服活血、抗凝药物;2、患肢严禁负重,坚持行股四头肌功能锻炼;3、后期(3个月后)根据患膝关节功能恢复情况再决定是否行关节镜探查手术处理;4、门诊定期复查,2周一次,不适随诊。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对三被告曾向陇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原告撤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因侵权行为致人受伤,侵权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负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第一被告亢某与原告胡某发生撕扯致原告受伤,第一被告亢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胡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未能冷静理智处理,却与前来劝架的被告亢某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双方倒地,致其受伤,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亢某的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马某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张某、马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胡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复印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但请求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胡某误工期为120天,每天计算80元较妥,计9600元;护理期为60天,每天计算60元较妥,计36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原告胡某主张的鉴定费,因轻伤鉴定与本案无关,对鉴定轻伤的费用支出不属本案赔偿范围,鉴定费认定16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亢某赔偿胡某医疗费9365.08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8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597.08元的60%,计人民币27358.25元,剩余40%计人民币18238.83元由胡某自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亢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胡某负担535元,由亢某负担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菁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