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鲁邦明与张智艳、石全、石杰、张秋生、彭建军、宋祖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邦明,张智艳,石全,石杰,张秋生,彭建军,宋祖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终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邦明,男,1982年4月8日出生,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选安,男,1952年5月22日出生,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伟进,广西覃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智艳,女,1978年3月20日出生,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国,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全,男,1989年1月7日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杰,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生,男,1981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建军,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土家族。原审被告:宋祖梅,女,1955年11月5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鲁邦明因与上诉人张智艳、被上诉人石全、石杰、张秋生、彭建军、原审被告宋祖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7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邦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选安、覃伟进,上诉人张智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国,被上诉人张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全、石杰、彭建军,原审被告宋祖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鲁邦明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张智艳及四被上诉人共同连带赔偿鲁邦明医疗费5856元、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营养费185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920元共计27186元;3、判决张智艳及四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太小,对上诉人的许多证据不采纳,该赔偿的项目没有支持,有失公正。二、被上诉人彭建军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张秋生、张智艳、石全、石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智艳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张智艳不承担鲁邦明的经济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张智艳承担按份和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打架时张智艳在母亲身旁,没有指使张秋生带人打架。二、原审判决划分责任错误。三、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笔录为让当事人核对和签名,程序违法。四、原审判决上诉人既承担按份责任又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五、原审判决将诉讼费由张秋生一人承担系错误。张智艳针对鲁邦明的上诉辩称:张智艳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二、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程序违法。三、对鲁邦明住院情况,鲁邦明在一审陈述,讲自己请假一星期,后又讲一星期多,鲁邦明请假行为,可以看出鲁邦明伤情已恢复,对鲁邦明的医药费数额有异议。被上诉人张秋生针对鲁邦明的上诉答辩称,与张智艳的答辩一致。被上诉人石全、石杰未答辩。鲁邦明针对张智艳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是真实的,公安对张智艳询问笔录是真实的。二、讲鲁邦明先动手打不是真实的。三、有村民证明是张智艳指的,彭建军喊打的。鲁邦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六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7186元,即医疗费5856元、37天误工费7400元、37天护理人误工费7400元、住院37天伙食补助费2960元、营养费185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920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2月10日中午,宋祖梅、张智艳母女与鲁选安、王玉翠夫妇因宅基地界限发生纠纷并扭打后,被告张秋生从被告张智艳及张智艳的儿子彭淞电话中得知宋祖梅在扭打中受伤等情况,张智艳在从李宏莲口中得知鲁选安家来了二辆车时,另电话要求张秋生多喊些人来。张秋生遂要求石全召集20多人来到宋祖梅家。被告彭建军在从张智艳、彭淞的电话中得知宋祖梅被打后从县城来到宋祖梅家,原告鲁邦明从鲁选安电话中得知前述纠纷后从石堤来到鲁选安家。张秋生、石全、石杰、彭建军等多人来宋祖梅家时,民警正在处理前述纠纷。2、2015年2月10日下午,石萍、石全、张秋生、石杰率先来到鲁选安家天坪,龙自丹、石泽兵等多人随后。石萍质问鲁选安为什么殴打宋祖梅,进而引发争吵。随后,原告鲁邦明与石萍发生争执,张智艳、彭建军等人听见争吵后赶往鲁选安家,石全随即与鲁邦明争吵并动手打架,石杰当即参与殴打鲁邦明。王玉翠见状拿起扁担给鲁邦明帮忙,随后,石全、石杰、石泽兵、龙自丹等多人参与进来,石全、石杰围着鲁邦明殴打,在此过程中,原告鲁邦明也拿起椅子对抗,鲁邦明被打倒在地,鲁邦明爬起来后跑往民警身边。民警抓住石杰所拿板凳,制止了所有人员的行凶行为。3、原告鲁邦明被石全等多人打伤后,以300元租车,于2016年2月10日19时46分入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8日出院。鲁邦明住院时最后一周给医生请假而不在病房内接受治疗。共计发生并支付门诊检查费238.5元,住院医疗费5618.6元。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伤情记录一致,即(1)头皮血肿;(2)右无名指、中指挫伤。经鉴定鲁帮明的伤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一审法院认为,民事纠纷是正常的社会矛盾,当事人在协商处理无效时,均应当寻求法律救济。被告张智艳、宋祖梅与鲁选安、王玉翠夫妇发生扭打后,张智艳指使张秋生带人来,张秋生在得知宋祖梅受到伤害信息后,指使石全等多人前来宋祖梅家。在公安民警正在依法处理纠纷时,张秋生、石萍、石全、石杰等人无视公安民警,仍然前往鲁选安家,借索赔之名,行兹事之实。此行为是引发争吵,进而升级为殴打的决定性因素,最终造成原告鲁邦明被喊来的石全、石杰等人在混乱中打伤。石全和石杰应当承担对鲁邦明造成损害结果的赔偿责任。无论张秋生和张智艳出于什么目的,石全、石杰等人是张秋生直接喊来,是张智艳间接喊来,且张秋生、张智艳在侵害原告人身健康权时没有阻止,故张秋生、张智艳、石全、石杰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因而,张秋生、张智艳、石全、石杰应当对造成的侵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鲁邦明陈述,鲁邦明不认识殴打行凶的人,而鲁邦明认识张秋生一家。鲁邦明的妻子陈金萍的陈述,只听见彭建军喊了一声,但讲话内容不清楚,殴打鲁邦明的人就离开现场。虽然鲁开禄、彭梅花二人证明彭建军、张智艳均在现场唆使行凶殴打鲁邦明的人,但其证明力明显不如鲁邦明和陈金萍的陈述。因而,其证明彭建军、张智艳在现场指使殴打原告的证言不能采信。宋祖梅根本没有去打架现场,也无证据证明任何时候指使过任何人去殴打原告。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建军、张智艳和宋祖梅承担给鲁邦明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支持。当事人有无条件接受国家司法审查的义务,故原告鲁邦明及被告张智艳、彭建军均主张对方赔偿在诉讼中造成的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故均不予支持。原告鲁邦明受到的损害结果如下:1、医疗费,支持实际住院发生门诊检查费238.5元和住院医疗费5618.6元;2、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最后7天没有就医,其误工天数只能支持30天,参照我地一般农村劳动力平均收入标准每天100元支持,共计支持3000元;3、护理费,因原告伤势轻微,且没有相关需要护理的证明,故不能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相关规定,结合实际住院治疗时间和诉讼请求,支持2960元;5、营养费,因原告伤势轻微,已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不另行支持;6、鉴定费,支持实际发生的800元;7、交通费,以实际发生入院租车费300元,结合中途适当需要及诉讼请求,共计支持420元。以上支持的损失共计1303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全、石杰二被告分别赔偿原告鲁邦明的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张秋生赔偿原告鲁邦明的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张智艳赔偿原告鲁邦明经济损失1037.1元;二、石全、石杰、张秋生、张智艳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鲁邦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复印费)85元,全部由被告张秋生负担。在二审中,上诉人鲁邦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永顺县人民医院证明及永顺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拟证明住院期间须陪护。上诉人张智艳与被上诉人张秋生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认证:由于上述证据能证明鲁邦明在住院期间须陪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鲁邦明的损失;二、张智艳和彭建军是否应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鲁邦明的医疗费、鉴定费原审判决全部支持,本院予以确认。鲁邦明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本院予以确认。鲁邦明的营养费,因其伤势轻微,又无相关医疗机构关于将强营养的证明,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鲁邦明在二审中提供永顺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据的证明了其在诊病期间须陪护,故应予以支持。因鲁邦明住院期间的最后7天没有就医,故护理天数按30天计算,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3330元(40520元/年÷365天×30天×1人)。故鲁邦明在本案中总损失为:16367.1元(即:医疗费5857.1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20元)。关于焦点二。张智艳、宋祖梅与鲁选安、王玉翠夫妇发生扭打后,张智艳指使张秋生带人来,张秋生在得知宋祖梅受到伤害信息后,指使石全等多人前来宋祖梅家。在公安民警正在依法处理纠纷时,张秋生、石萍、石全、石杰等人无视公安民警,仍然前往鲁选安家,借索赔之名,行兹事之实。此行为是引发争吵,进而升级为殴打的决定性因素,最终造成鲁邦明被喊来的石全、石杰等人在混乱中打伤。因石全、石杰等人是张秋生直接喊来,是张智艳间接喊来,且张秋生、张智艳在侵害原告人身健康权时没有阻止,故张秋生、张智艳、石全、石杰已经构成共同侵权,故张秋生、张智艳、石全、石杰应当对造成的侵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邦明陈述,鲁邦明不认识殴打行凶的人,而鲁邦明认识张秋生一家。鲁邦明的妻子陈金萍的陈述,只听见彭建军喊了一声,但讲话内容不清楚,殴打鲁邦明的人就离开现场。虽然鲁开禄、彭梅花二人证明彭建军、张智艳均在现场唆使行凶殴打鲁邦明的人,但其证明力明显不如鲁邦明和陈金萍的陈述。因而,其证明彭建军、张智艳在现场指使殴打鲁邦明的证言不能采信。故彭建军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宋祖梅未到现场也没有指使他人殴打鲁邦明,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鲁邦明在本案中无过错。综上所述,上诉人鲁邦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张智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7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智艳、被上诉人石全、石杰、张秋生共同赔偿上诉人鲁邦明各项损失共计1636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张智艳、被上诉人石全、石杰、张秋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上诉人张智艳的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鲁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685元,由上诉人张智艳、被上诉人石全、石杰、张秋生共同承担600元,由上诉人鲁邦明承担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霞审判员 向才文审判员 龙少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龚利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才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各户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对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所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院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