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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门市丽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温家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丽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温家伟,广州紫标莎蒙拉利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丽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金溪三路(自编12号A厂房)。法定代表人:邹海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家伟,男,199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紫标莎蒙拉利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迎宾路142-214号广州五洲城国际建材中心市场E5栋4003房。法定代表人:陈利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朋,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江门市丽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家伟及原审第三人广州紫标莎蒙拉利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丽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温家伟向丽涛公司支付货款21403.5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温家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温家伟不是紫标公司的员工,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仅凭未经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温家伟也没有购买社保的记录,认定温家伟是紫标公司的员工是错误的,缺乏法律依据。温家伟与丽涛公司发生买卖纸箱的交易过程中,从来没有披露过他是紫标公司的员工,从来没有盖有紫标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来与丽涛公司洽谈生意,而是温家伟以个人的名义与丽涛公司发生交易,丽涛公司只认同与温家伟个人发生交易。因此,本案的货款应由温家伟负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的判决,应予以纠正。二、丽涛公司补交与温家伟的通话录音作为证据,在交易过程中,温家伟明确声明本案货款由温家伟本人承担。在于温家伟发生交易过程中,丽涛公司一直要求温家伟用现金交易的方式支付货款,担心温家伟的支付能力,丽涛公司的总经理邹海涛与温家伟聊天录音,可以证实温家伟明确声明本案货款是他个人与丽涛公司发生交易,从未提及紫标公司,并表示尽快支付货款。丽涛公司在江门送货给温家伟,而紫标公司注册地在广州,在本案交易过程中,丽涛公司没有与紫标公司发生交易,而仅与温家伟发生买卖交易,因此,温家伟支付货款是理所当然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以改判。温家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原判。紫标公司辩称,应该维持一审判决。丽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温家伟立即向丽涛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合计人民币21403.5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温家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丽涛公司与紫标公司通过QQ聊天形式联系买卖纸箱业务,紫标公司用名为“莎蒙拉利-仓库”的QQ发送温家伟手写并签名的订单图片给丽涛公司,丽涛公司按照订单信息向紫标公司送货,由丽涛公司开具收货单位分别是“曾厂”、“紫标”、“增厂”的送货单,由温家伟等人签收。2016年,紫标公司再次用名为“莎蒙拉利-仓库”的QQ发送温家伟手写并签名的订单图片给丽涛公司,丽涛公司按照订单信息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4月28日、5月13日、5月16日、5月17日向紫标公司送货,由丽涛公司开具客户名称为“温家伟”的送货单,由温家伟签收。另查明:温家伟为紫标公司的员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8日。再查明:丽涛公司当庭确认2014年至2016年包括涉案交易都是同一个QQ号码与其进行交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丽涛公司与紫标公司、温家伟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紫标公司、温家伟是否应支付丽涛公司货款及利息?2014年至2016年期间,紫标公司一直使用名为“莎蒙拉利-仓库”的QQ发送温家伟手写并签名的订单图片给丽涛公司,丽涛公司按照订单信息向紫标公司发货。2014年至2015年丽涛公司开具收货单位分别是“曾厂”、“紫标”、“增厂”的送货单,由温家伟等人签收。2016年,丽涛公司开具客户名称为“温家伟”的送货单,由温家伟签收。丽涛公司诉称2014年至2015年知道温家伟是代表紫标公司与其进行交易,但2016年与其交易的温家伟是代表其本人并非代表紫标公司。经审查,由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紫标公司都是以同一个名为“莎蒙拉利-仓库”的QQ与丽涛公司进行交易,该QQ一直没有更改名称,双方的交易流程也一致,丽涛公司理应知道温家伟在2016年依然代表紫标公司进行交易。尽管丽涛公司涉案的7张送货单中客户名称为“温家伟”,但是送货单是丽涛公司单方制作的,在2014年和2015年丽涛公司的送货单也曾经注明收货单位为“曾厂”、“紫标”、“增厂”。紫标公司一直以来都是用同一个QQ与丽涛公司进行交易,丽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16年温家伟具有代表其个人与其进行交易的意思表示,且紫标公司、温家伟均表示涉案货物都是温家伟代表紫标公司进行交易,涉案货物均是紫标公司所收,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丽涛公司主张温家伟支付货款,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涉案货物为紫标公司所收,紫标公司也表示涉案货款及利息由其承担,但经该院释明,丽涛公司坚持要求温家伟承担责任,不要求紫标公司承担责任,是丽涛公司对其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丽涛公司并未主张紫标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该院不作处理。判决如下:驳回丽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8元,由丽涛公司负担。二审中,温家伟和紫标公司没有提交任何新证据。丽涛公司提供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温家伟明确表示涉案交易是其个人承担货款。温家伟质证认为:录音光盘不属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对此不予认可,录音时间是在2015年11月份,当时是在江门市杜阮镇的紫标公司仓库进行录音的,对于温家伟在录音里承认的两笔货款,紫标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另外,温家伟下的订单货款全部由紫标公司来支付,该情况丽涛公司也是清楚的。因此,涉案交易是丽涛公司与紫标公司进行交易,而不是与温家伟本人进行交易。丽涛公司称录音时间是在2016年1月6日,本案起诉的货款是在2016年4月份之后发生的,故该录音所涉货款与本案无关。紫标公司质证认为:如果是2015年11月份的录音,那时紫标公司已经将款项转账给丽涛公司的邹明庆。本院经审查认为:丽涛公司主张录音发生的时间是发生在2016年1月,而紫标公司与温家伟则主张录音时间是发生在2015年11月,但上述两个时间均是发生在丽涛公司所主张的涉案货款之前,故丽涛公司提供的该份录音证据与本案其所主张的货款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温家伟是否应对涉案货款承担支付责任。丽涛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货款是其与温家伟发生的交易,温家伟理应向丽涛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紫标公司从2014年至2016年与丽涛公司一直有交易往来,紫标公司在2014年、2015年与丽涛公司发生交易时一直是通过“莎蒙拉利-仓库”的QQ发送温家伟手写并签名的订单于丽涛公司订货,丽涛公司在诉讼中确认2014年和2015年时是清楚温家伟代表紫标公司进行交易。本案中丽涛公司主张的货款发生于2016年,与2014、2015年和紫标公司发生交易时的流程基本一致,也是温家伟通过紫标公司的同一QQ号下订单,现并无证据显示温家伟在2016年时已离职紫标公司并代表其个人与丽涛公司进行交易,丽涛公司理应清楚温家伟在2016年依然是代表紫标公司进行交易,虽丽涛公司的送货单中注明收货单位是“温家伟”,但结合在丽涛公司与紫标公司2014年、2015年交易往来中送货单中亦曾用“曾厂”“增厂”等名称来替代紫标公司,故送货单中标注为温家伟并不足以证实涉案交易即是温家伟个人与丽涛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在诉讼中温家伟和紫标公司均确认涉案货物是紫标公司以温家伟的名义向丽涛公司所订购,并由紫标公司签收,紫标公司亦明确丽涛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应由其承担支付涉案货款的责任。因此,丽涛公司主张涉案交易是其与温家伟个人之间所发生的交易、温家伟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审法院释明情况下,丽涛公司仍坚持要求温家伟承担责任,不要求紫标公司承担责任;二审期间,丽涛公司经法院释明提出要求紫标公司一并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属于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法院就当事人该增加的诉请进行调解但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丽涛公司可就该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另,在丽涛公司未直接将紫标公司列为当事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通知紫标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但在丽涛公司并未明确要求紫标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将紫标公司列为被告,应列为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虽然原审法院直接列紫标公司为被告不当,但考虑到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故本院二审直接对判决书的首部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内容予以调整,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丽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55.08元,由上诉人江门市丽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景欣审判员  刘邦中审判员  张萍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美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