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欣荣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欣荣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68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欣荣,女,1970年11月24日出生,(A),汉族,高中文化,从事人民币兑换行业,住西安市莲湖区。2016年3月1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年,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欣荣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欣荣及其辩护人李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刘欣荣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非法买卖外汇总计人民币369271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7266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月份,刘欣荣与姜某约定汇率,与张某毅以“对敲”的方法,通过张某毅指定的大陆银行的账户收取姜某人民币237000元,然后通过郭月华向姜某提供的其妻子殷蓓蓓的香港渣打银行账户存入港币30万元,其中刘欣荣获利人民币2000元。2、2014年5月份,刘欣荣与刘某约定汇率,与张某毅以“对敲”的方法,通过张某毅指定的香港星展银行的账户收取刘某相应外币,然后通过大陆陈某等四人的账户,向刘某提供的王某的账户分四笔共汇入人民币4890100元,其中刘欣荣获利人民币23700元。3、2015年6月30日,刘欣荣与彭某约定汇率,与张某毅以“对敲”的方法,通过张某毅指定的大陆的账户收取彭某人民币180余万元,然后通过香港贸易公司的账户,向彭某妻子倪某提供的香港账户汇入91040美元,向倪某提供的安提瓜的账户汇入20万美元,其中刘欣荣获利人民币6448元。4、2014年11月5日至11月6日,刘欣荣与文某约定汇率,与张某毅以“对敲”的方法,通过张某毅指定的大陆的账户连续两日分两次共收取文某人民币2000万元,然后通过香港贸易公司的账户,向文某提供的美国的账户分三次汇入共计3159558美元,其中刘欣荣获利人民币94784元。5、2015年11月23日,刘欣荣与文某约定汇率,与张某毅以“对敲”的方法,通过张某毅指定的大陆账户收取文某人民币1000万元,然后通过香港贸易公司的账户,向文某提供的美国的账户汇入1524390美元,其中刘欣荣获利人民币45733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欣荣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四年又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欣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唯辩称其在香港从事货币兑换业务且拥有相关牌照。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第二笔事实,刘欣荣身在香港,其行为符合当地法律,香港特区实行高度自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不适用香港特区;被告人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刘欣荣通过居间介绍买卖双方在国家规定的外汇交易场所以外买卖外汇获利人民币共计126932元。2016年3月13日,刘欣荣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欣荣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2693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月份,刘欣荣与姜某约定汇率,通过张某毅指定的大陆银行的账户收取姜某人民币237000元,随后姜某提供的殷蓓蓓的香港渣打银行账户收到港币30万元,刘欣荣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元。2、2014年5月份,刘欣荣与刘某约定汇率,通过张某毅指定的香港星展银行的账户收取刘某相应外币,随后刘某提供的王某的大陆账户收到人民币共计4890100元,刘欣荣从中获利人民币23700元。3、2015年6月30日,刘欣荣与彭某约定汇率,通过张某毅指定的大陆银行账户收取彭某人民币180余万元,随后彭某妻子倪某提供的香港银行账户收到91040美元,安提瓜的账户收到20万美元,刘欣荣从中获利人民币6448元。4、2014年11月5日至11月6日,刘欣荣与文某约定汇率,通过张某毅指定的大陆银行账户收取文某人民币2000万元,随后文某提供的美国银行账户收到共计3159558美元,刘欣荣从中获利人民币94784元。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刘欣荣的出入境记录、被告人刘欣荣的供述、证人文某、赵某、王某、刘某、姜某、倪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流水、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欣荣伙同他人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笔事实,因管辖依据不足,可待将相关程序完善后再行处理。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第二笔事实,刘欣荣身在香港,其行为符合当地法律,香港特区实行高度自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不适用香港特区的意见,通过出入境记录可以得出,刘欣荣于案发时身在大陆,其行为应受大陆法律规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非法经营罪主要规制的是非法经营外汇买卖双方的行为,本案中,刘欣荣作为居间介绍人,联络促成双方交易,参照毒品犯罪中关于居间介绍行为的规定,可认定为从犯,刘欣荣归案后一直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认定为坦白,故对辩护人的该部分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欣荣能积极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另结合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刘欣荣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欣荣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欣荣所缴违法所得126932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李小芳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薇打印:相丽华校对:赵珂2017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