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602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丹东市元宝区跃东纸箱厂与丹东丰捷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市元宝区跃东纸箱厂,丹东丰捷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2民初510号原告:丹东市元宝区跃东纸箱厂,住所地丹东市。法定代表人:孙铭振,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男,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东港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丹东丰捷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法定代表人:石美荣,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松,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丹东市元宝区跃东纸箱厂诉被告丹东丰捷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丹东市元宝区跃东纸箱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被告丹东丰捷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为被告供货(五层箱),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货款183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通过对账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单,之后又于2015年3月起,原告又为被告供货(五层箱),累计货款为20245.4元,上述两项累计为203245.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原告货款203245.4元。被告辩称:被告曾与原告有过经济交往,但原告主张欠款203245.4元,并不确实,具体欠款数额代理人说不清楚,希望追���吕长虹、周文平作为被告以便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丹东洲川服饰有限公司,系服装加工企业,2012年起在原告处购买五层箱用于产品包装,2014年12月6日被告单位负责人吕长虹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记载“截止2012年12月30日累计开票欠款合计;壹拾万伍仟柒佰柒拾叁元贰角壹分整(¥105,773,21元,其中有2011年接转¥11.760.22元)未开票欠款金额;伍万贰仟叁佰柒拾元整(¥52,370元)2013/4/29至2013/11/29累计欠款陆万捌仟零陆拾陆元陆角伍分整(¥68,066.65元)。4月28日付款¥10,000元,9月29日付款¥10,000元。合计欠款金额;贰拾万零陆仟贰佰零玖元捌角陆分整(¥206,209.86元)付款日期:2013年12月31日付现金10000元,2014年1月28日付现金3000元,2014年4月29日付现金10000元。合计欠款余额:壹拾捌万叁仟元整(¥183,000.00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名称变更为丹东丰捷服装有限公司。2015年3月至9月间原告陆续给被告供货9次,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周文华在出库单、送货单签字确认上述货款共计20245.04元。因被告变更名称,为确认2014年欠款,2016年5月24日被告单位负责人吕长虹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尚欠跃东纸箱厂壹拾捌万叁仟元整(¥183000.00)”,上述欠款被告未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丹东洲川服装有限公司欠款单、欠条、工商登记档案、送货单、出库单、收货单、订货合同、订货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己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通过订货合同及欠条记载内容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卖方按约履行了交付纸箱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支付相应价款。截至2014年12月6日,被告累计欠付183000元,2015年间原告陆续发货,并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收,对这一事实被告并未否认,但其不认可原告主张欠付数额。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己给付货款,欠付货款应为203245.40元(183000元+20245.40元)。因吕长虹书写欠条、周文平签收货物属职务行为,被告才是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也是受益人,故被告要求追加吕长虹书、周文平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东丰捷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市元宝区跃东纸箱厂货款203245.40元。如果被告丹东丰捷服装有限公司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8元,减半收取2174元,由被告丹东丰捷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