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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XX,浦文英,黄国平,沈锦芬,黄晓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2018号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娄东街道上海东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70509807Q。法定代表人:张云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该行员工。被告: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城厢镇人民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03709446G。法定代表人:XX。被告:XX,女,汉族,1975年10月4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浦文英,女,汉族,1971年12月10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黄国平,男,汉族,1964年9月19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沈锦芬,女,汉族,1963年11月24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黄晓龙,男,汉族,1988年1月23日生,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XX、浦文英、黄国平、沈锦芬、黄晓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XX、浦文英、黄国平、沈锦芬、黄晓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500000元,利息54891元(暂从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自2017年3月28日开始至该笔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2、对被告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欠上述贷款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黄晓龙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XX、浦文英、黄国平、沈锦芬、黄晓龙对被告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上述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6年(城厢授)字第000027号的《授信协议》,约定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原告根据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需要和自己的可能,向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68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被告黄晓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年(城厢高抵)字第000027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晓龙以其名下座落于上海市金沙江路1989号1203室、金沙江路2009弄1、2号(1层车位222)的房地产以及位于金沙江路1989号1204室、金沙江路2009弄1、2号(1层车位223)的房地产为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及所形成的相关债务归还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被告XX、浦文英、黄国平、沈锦芬、黄晓龙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城厢高保)字第000020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授信项下授信及所形成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协议签定后,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始使用授信,于2016年12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城厢)借字第000216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50万元,期限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利率约定为每年6.85%,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支付合同项下本金和利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3月20日未能按约支付上月的借款利息(仅归还1716.51元),并已逾期超过7天。原告特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合同立即到期,要求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信贷资产安全,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被告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XX、浦文英、黄国平、沈锦芬、黄晓龙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款合同订立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城厢授)字第000027号的《授信协议》一份,约定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原告根据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需要和自己的可能,向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680万元的授信额度。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年(城厢)借字第000216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50万元,期限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85%,在借款借据上载明,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又未获准展期的,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按贷款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逾期未付利息超过七日,贷款人有权停止借款人提款或取消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额度,单方面宣布或决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清收或提前清收借款本息。二、担保合同订立及抵押登记2016年10月26日,被告黄晓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年(城厢高抵)字第000027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晓龙以其名下座落于上海市××路××室、××路××、××(地下××车位××)的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普字2012第013407号)以及位于金沙江路××室、××路××、××(地下××车位××)的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普字2012第013409号)为被告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及所形成的相关债务归还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合同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及其他费用等,其中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680万元。2016年12月10日,双方就涉案抵押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沪(2016)普字不动产证明第07005052号,最高债权限额1680万元。同日,被告XX、浦文英、黄国平、沈锦芬、黄晓龙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城厢高保)字第000020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授信项下授信及所形成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合同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及其他费用等,其中保证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期间从所担保的全部主合同或协议中第一笔债权发放之日起至全部主合同或协议中最后一笔债权到期日后两年。三、贷款发放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告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850万元,年利率6.85%。四、贷款偿还被告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对2017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仅向原告支付1716.51元,其余利息未支付,截至2017年3月30日,被告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50万元、利息59743元。五、贷款提前到期被告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未能按约支付合同项下当月的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未付利息超过七日,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或决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清收或提前清收借款本息。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对各当事人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金融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订立的《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照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二、关于担保合同1、抵押合同:因诉争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黄晓龙应当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XX、浦文英、黄国平、沈锦芬、黄晓龙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被告XX、浦文英、黄国平、沈锦芬、黄晓龙应当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担保人追偿权:被告XX、浦文英、黄国平、沈锦芬、黄晓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综上,被告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XX、浦文英、黄国平、沈锦芬、黄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2016年(城厢)借字第000216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8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部分含罚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3月30日为59743元,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账号:32×××31。二、对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黄晓龙名下位于上海市金沙江路1989号1203室、金沙江路2009弄1、2号(地下1层车位222)的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普字2012第013407号)以及位于金沙江路1989号1204室、金沙江路2009弄1、2号(地下1层车位223)的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普字2012第01340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6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XX、浦文英、黄国平、沈锦芬、黄晓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44元,由被告苏州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XX、浦文英、黄国平、沈锦芬、黄晓龙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龚 健代理审判员  胡兴瑞人民陪审员  马俊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若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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