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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殿生、褚玉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殿生,褚玉春,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殿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伙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赛男,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玉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少文,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京哈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福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文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法定代表人:李福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静,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殿生与被上诉人褚玉春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7月16日作出了(2015)三民初字第02638号民事判决,王殿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在第二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了(2016)冀10民终3738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经本案发回重审。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冀1082民初6960号民事判决,王殿生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在第二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殿生上诉请求: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由褚玉春、福成开发、福成投资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案涉事实涉及土地转包,因此案由不应定为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案涉土地已由福成开发与福成投资建设房屋设施,存在非法损毁情况,并由三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处罚,重审期间一审法院对相应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未进行现场勘验,属于程序违法。褚玉春二审答辩称:自己未将案涉土地向他人转包或转让,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成开发)二审答辩称:案涉争议与本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福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成投资)二审答辩称:己方未对案涉土地实施侵占,案涉争议与本公司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殿生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自己与褚玉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2.确认褚玉春与福成投资之间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3.判令褚玉春与福成开发以及福成投资共同限期将土地恢复到可耕种原状,并将土地及土地承包证和承包合同原件返还;4.判令汇福公司与石克荣赔偿违约金4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褚玉春、福成开发、福成投资共同负担。一审法院重审查明,2009年王殿生与褚玉春签订《土地转包协议》,王殿生将案涉土地转包褚玉春,流转期限自2009年至2029年,褚玉春一次付清转包费。双方约定,王殿生不得干涉褚玉春依法进行的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协议签订后,国家补给的一切种植补偿归褚玉春所有,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2015年,三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位于中赵甫村北、神威北路南侧,东至燕灵路,西至冯家府村界,南至中赵甫村址,北至神威北路,占地面积约280亩的承包地流转村民褚玉春,褚玉春与福成开发达成转租协议,将上述土地转租该公司。福成开发于2014年2月19日在该地施工建筑,已建成7间看护房,堆放渣土,种植苗木,并在该地块上修建了二条土路,售楼处样板间占用部分集体土地,改变土地用途面积71.32亩。案涉土地补贴自2010年至2013年均系由褚玉春领取。一审法院重审认为,王殿生与褚玉春之间签定的《土地转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效力应予确认。王殿生主张褚玉春将案涉土地转包福成投资或福成开发,且由该两方硬化,但褚玉春与福成投资、福成开发均不予认可;国土局卷宗中的褚玉春与福成投资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另根据涉案土地补贴自2010年至2013年均系褚玉春所领取的事实,能够认定涉案土地仍系褚玉春承包。因此,对王殿生主张褚玉春将案涉土地再转包的观点,不予采纳。由于王殿生未证实被硬化的土地中是否包括案涉土地,且国土局处罚卷宗中未记载福成投资与福成开发收到过该案的处罚决定或缴纳过罚款,王殿生主张解除与褚玉春转包合同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殿生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殿生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重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因农村土地转包合同的签订履行产生纠纷,故案由确定为农村土地转包合同纠纷更能反映案件核心争议。王殿生上诉质疑一审重审结案案由欠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殿生与褚玉春于2009年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均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形式合法内容有效,且系有效处分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王殿生在本案中未就褚玉春对案涉土地的再转包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主张解除上述《土地转包协议》的观点,不应得到支持。国土局的处罚行为未影响该协议效力,处罚所涉及事实亦未造成王殿生损失,因此上述行政行为不能作为王殿生解除《土地转包协议》的依据。王殿生在本案中对于案涉土地现状提出了具体的事实陈述意见,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支持,该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二审期间提出的对案涉土地现场勘验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殿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殿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章水审 判 员  曹 怡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