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行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杨鸿雁与天津市和平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鸿雁,天津市和平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杨洪滨,杨秀凤,杨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1行初54号原告杨鸿雁,男,195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有机化工二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李蕊,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屹然,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和平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126号504室。法定代表人王哲东,总经理。第三人杨洪滨,男,194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南开区。第三人杨秀凤,女,195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东区。第三人杨秀兰,女,195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北区。原告杨鸿雁诉被告天津市和平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洪滨、杨秀凤、杨秀兰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鸿雁诉称,原、被告系公产房房屋登记管理关系,原告之父杨金起承租产权人登记为天津市人民政府并授权被告管理的坐落在天津市和平区兰州道世昌里35门209号房屋,杨金起于2016年2月15日过世,生前育有子女杨鸿雁、杨洪滨、杨秀凤、杨秀兰共四人,其妻、父母均已过世,现无其他近亲属。杨金起过世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申请变更承租人为原告,被告至今未答复。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天津市和平区兰州道世昌里35门209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和平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类型为民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并非行政机关,而被告单位却接到行政起诉状,不是适格被告。2、原告称2016年11月18日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公司申请变更承租人的申请被告公司并未收到,故被告公司不存在违反法律职责等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秀兰辩称,本人不同意将天津市和平区兰州道世昌里35门209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并且被告为天津市房产企业公司,并不是国家行政机关单位,所以原告起诉天津市和平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成立为行政诉讼案。第三人杨洪滨、杨秀凤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产房屋租赁产生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本纪要所称直管公产房屋,是指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天津市人民政府,由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本纪要不包括国有企事业产和宗教产房屋以及各人民团体产房屋。”本案所涉天津市和平区兰州道世昌里35门209号房屋的《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所记载的出租人为被告,而本案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所涉房屋不属于《纪要》规定的直管公产房屋,故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鸿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战华代理审判员 刘建景代理审判员 刘 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智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